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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尤中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尤中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402号原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浙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龙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中于。原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尤中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375000元,被告在发货前支付原告275000元,余款10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不及时还款,过期以总价的2%计算违约金。同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仅给付原告货款274000元,余款101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81000元至今未付。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被告欠付货款时间较长,请求调高违约金计算标准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2010年11月12日产品购销合同及2013年10月31日客户对账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约定:配重块需方自行浇制,费用从总价中扣除2000元整,液压油由供方配好,但原告未配好液压油,被告自行配置花费1200元,故在合同总价中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共计3200元。客户对账单是在原告欺骗下被告才书写的,实际欠款金额应该是100000元。自2011年2月份开始,原告提供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被告公司赵某某维修,故违约方是原告,并非被告,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了2013年9月30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扣款说明复印件、2013年7月16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信畅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2016年3月30日上海信畅建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并申请本院传唤赵某某到庭作证,经本院催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赵某某住址信息。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关于被告提出的自总价中扣款2000元的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在送货时已为被告配好液压油,故不存在再扣减1200元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起重机的整机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在收到起重机一年内并未向原告告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起重机没有质量问题。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待被告履行完支付货款义务后,原告自会解决发票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客户���账单系受到原告欺骗书写,且欠款金额应为1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无故未参加庭审,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不再组织双方对被告所提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375000元,配重块需方自行浇制,费用从总价中扣除2000元整,液压油配好。质量问题异议期限为30天,整机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电控元件为六个月,易损件为三个月。签订合同需方付定金50000元,提货前付275000元,余款10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不及时还款,过期以总价的2%计算违约金。同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已付货款27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异议期限为30天,整机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电控元件为六个月,易损件为三个月。被告所持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赵某某提出的意见,虽申请本院传唤该证人,但未提供具体住址信息,本院无法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配好液压油,其自行配置花费12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的问题。民事主体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开具发票,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将交付发票作为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以未开具发票抗辩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提出应自总价375000元中扣减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扣减被告已付原告金额29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7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余下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总价2%计算,不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中于给付原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计1252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2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