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某、熊丹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熊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8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丹,女,198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康里。2014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熊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被告人熊丹及其辩护人钱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熊丹在位于本市江岸区苗栗路3号1门202室租住地内,提供毒品,容留李某、刘某、梅某、黄某等人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熊丹的卧室内查获其持有的1个瓶子装红色和绿色片剂、8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支塑料管包装红色片剂和1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3.78克。此外,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并从其卧室内查获3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6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和9支塑料管包装红色片剂。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0.60克。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某、刘某、梅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258号、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25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补充侦查报告书;被告人梁某、熊丹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熊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丹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熊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但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当庭辩称公安人员从其卧室床上和梳妆台抽屉里搜出的两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重量分别为47.75克、49.21克)为其男友李某持有的,不应算作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其持有毒品的重量应为26.82克。被告人熊丹的辩护人钱开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的毒品是在熊丹与李某(两人系情人关系)共同居住的房间中被查获,查获时两大包毒品随意放置在床单下和床头梳妆台抽屉内中央,两包毒品的化学、物理特征及包装一致,包装上没有熊丹的触摸及持有过的指纹,且公安人员进入房间时,熊丹在租住屋大厅,李某在熊丹卧室内,这两大袋毒品藏在或留置在熊丹所居住的房间内,认定该毒品系熊丹所持有没有唯一性,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故认定被告人熊丹非法持有毒品123.78克,证据不充分,只能认定被告人熊丹持有毒品26.82克;2、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丹的指引下从其租住屋搜出毒品,属于坦白,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熊丹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熊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苗栗路3号1门202室即被告人熊丹、梁某的租住地将两名被告人查获,并从被告人熊丹卧室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1包、1个瓶子装红色和绿色片剂、塑料袋装红色片剂8包、塑料管包装红色片剂2支(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3.78克);从被告人梁某的卧室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5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包、2个铁盒内装有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41包、1个铁盒装有塑料管包装红色片剂9支(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0.60克)。另查明,被告人熊丹还在上述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3号1门202室,容留李某、刘某、梅某、黄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对李某、刘某、梅某、黄某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的破获和被告人熊丹、梁某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其与同事梅某、黄某在被告人熊丹的住所地即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3号1门202室内吸食了毒品,公安机关在现场进行了尿液检测,现场尿检报告呈阳性。证人梅某、黄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刘某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3、证人梅某的证言。其于2016年2月22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黄某是2015年5月22日中午两点钟左右到的案发地,当时我进房间的时候没看到什么人,是刘某拿出毒品给我们的,我们三个人就进到一个小房间里,然后关上房门吸食了麻果。吸食麻果后大概20分钟我们就出来了,后公安人员抓获我时,我看见有一男一女在房间,那个女的就是房主,男的是个黄陂伢。当时我们进到吸毒的房间后将门关上了,外面的情况不清楚,有人员进出,但不知是何情况。那里人员比较复杂,事发当天因喝了不少酒,所以对当时房间发生的情况也不是很注意。4、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上午11点多钟我到熊丹家里,吃了午饭后我坐在熊丹房里吸食了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大约点把钟的时候,有人打熊丹的手机,熊丹接了电话就去开了房门,进来了三个男的,我都不认识,他们在客厅里面坐着,我看见客厅外面有烟子,觉得他们是在吸食毒品。我坐在熊丹房间里在,1个小时之后我看见他们走了,几分钟之后就有民警冲了进来将我们抓了。我和熊丹是社会朋友,认识两个月。我跟熊丹是老乡关系,她就给我麻果和冰毒吃。我看见警察搜出了毒品,具体有多少毒品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屋里搜出来的两袋冰是谁的,我也没有带违禁品。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现场查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进行了扣押和拍照。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258号、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25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从被告人熊丹卧室内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23.78克;从被告人梁某卧室内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40.60克。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对李某、刘某、梅某、黄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8、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没有条件对熊丹不认可的毒品进行指纹鉴定。查获毒品时放在床上的1袋冰毒是被床单所遮盖;梳妆台抽屉内的1袋冰毒放在抽屉中央,一拉开抽屉就可见。9、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实李某自报的手机号码有误,致使未能提取案发当日李某的通话记录清单。现因该号码通话记录已过保存期限(六个月),故无法提取当日通话记录清单。10、被告人熊丹的供述与辩解:(1)其曾在公安机关供称:2015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中休息,突然几名警察冲进我家中,将我抓了,从我家里搜出了大概200颗麻果,两大袋冰毒、八小袋冰毒。当时家中有我妈妈梁某和我朋友李某,我们租住的是一个两室一厅的房子,我妈妈在她房间里,李某在我房间里。这个房子是我妈妈租的,大概租了半年,是我妈妈签的合同。家中搜出的毒品除了那两袋约50克的冰毒不是我的,其他都是我的用来自己吸食的。那两袋约50克的冰毒是别人送过来给李某的,但我不认识这个人。我不知道李某给钱没有,当时你们警察进来时我在客厅站着,可能是李某藏在这些位置的。我和李某是一般朋友关系。我不清楚我妈妈房间里是否有毒品,我跟我妈妈关系不好,很少来往。我刚从牢里出来,这些毒品都是我吸的,我没有贩毒,那两大袋冰毒的确是李某的,你们进房时我卧室里只有李某,可能是李某在你们来后藏在那里的,因为你们来之前我听见李某在卧室里和另外一个男的在电话里谈论有关“打账”的事,好像是让李某先付钱之类的话,其他的我没怎么听清。对方通电话的是一个男的,姓吴,40多岁,矮胖的,说武汉话,身高约1米6左右,穿一件黑色短袖衫,那个男的是在他们通话后半个小时左右来的,大约在我家待了一个多小时。我没有看到姓吴的男的给李某毒品,我再傻也不会将“东西”随便扔在床上,另外还可以调查当时李某的通话记录。(2)其当庭辩称公安人员从其卧室床上和梳妆台抽屉里搜出的两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重量分别为47.75克、49.21克)为其男友李某持有的,不应算作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其持有毒品的重量应为26.82克。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5年5月22日下午17时许从江岸区苗栗路3号1门202室被查获的,因为从我的房间卧室里搜出毒品麻果和冰毒。这些毒品分两处存放,一处是大衣柜的抽屉里,另一处是床边桌子的抽屉里。这些毒品都是我的,我买来自己吸食的。我被抓获时在我的卧室里,当时我关着门在房间里睡觉。家里还有我女儿熊丹和另外5个男的,这几个男的在我家干什么我不知道,是熊丹开的门,我都认识,但不能叫出具体名字,见过几次。这个房子是我租的,结构是二室一厅,我和女儿各住一间卧室。我不知道熊丹房间里有毒品,我房间里的毒品和她房间的毒品没有关系。对于被告人熊丹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查获在场吸毒人员和吸毒工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苗栗路3号1门202室进行了搜查,并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扣押,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丹的生活起居场所内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被告人熊丹辩称“卧室床上和梳妆台抽屉里的2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为其男友李某持有,毒品是当天一名吴姓男子过来与李某交易的”仅为单方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公安机关调取了在场证人梅某的证言,也无法证实有男子来过案发现场并与李某发生过毒品交易,故被告人熊丹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熊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熊丹的处罚,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判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熊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熊丹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丹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鑫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