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支某甲与支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某甲,支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正兴,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乙.委托代理人祁占荣,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支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兴、向波,被上诉人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支某乙系兄弟关系,1984年其父在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XX号取得宅基地一院,1992年经双桥头村委会同意,并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04-02-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该宅基地登记姓名为其父亲支XX。后支XX于2013年去世。2011年该宅基地在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XX国际小区置换了单元楼,该房屋现实际由支某乙占有,支某乙一直未给支某甲分割该财产,双方父母现均已去世。请求:对原双桥头村XX号置换的房屋予以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支某乙承担。支某乙辩称,一、被拆迁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其父亲支XX生前以书面方式自愿将西头宅基地(宅地基证04-01-XXX)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财产赠与支某乙。为此其同全家人在赠与书上一致以签名按手印的方式予以认可,有合法有效的赠与书为据。二、被拆迁房屋属于支峰波个人所有。其在接受赠与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且该房屋于赠与人死亡前已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其自房屋建成之时便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房屋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根本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三、支某甲请求依法对原双桥头村XX号置换的房产予以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此外,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和双桥头村房屋拆除移交单的被拆迁人均为支峰波,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支某乙才是名副其实的被拆迁人。《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关于“被拆迁人的补偿与安置,按照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的规定,其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对于置换的房屋享有权利毋庸置疑。其依法接受赠与、修建房屋,是被拆迁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理应享有对置换房屋的所有权利,而支某甲自始至终既没有修建房屋又没有参与房屋拆迁的任何事宜,坐享得利直接请求分割置换的房屋有违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支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支某甲与支某乙的父母支XX、李XX育有支某甲、支某乙等共兄妹五人,长子支X(1990年去世),次子支烽X,三子支某乙,四子支某甲,女儿支玉X。1984年,支XX在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XX号申请取得宅基地一院,由长子支烽结婚后居住。1990年,长子支烽去世,后支烽之妻改嫁并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居住。1992年,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XX号经双桥头村委会同意,并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了04-02-XXX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宅基地登记姓名为支生祥。1995年,经支生祥同意,支某乙婚后在该院一直居住并建房。2011年,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拆迁安置,支某乙作为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XX号宅基地被拆迁人,在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XX国际小区置换了单元楼房。2012年3月李XX去世,2014年元月支XX去世。李XX、支XX生前与支某甲一直共同生活,所拆迁安置权益与支某甲安置在一起。后支某甲与支某乙兄妹四人因父母名下所分配遗产产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结案。之后,支某甲以支某乙所居住宅基地亦在父亲名下,所拆迁安置房产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为由形成本案诉讼。审理中,次子支烽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其与妹支玉凤不介入本案纠纷。并证明其本人已由村另行划拨宅基地。支某乙在双桥头村仅有该村XX号宅基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支某甲与支峰波争议之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89号宅基地拆迁安置权益,因雁塔区双桥头村XX号宅基地虽然登记在二人父亲支XX名下,但实际一直由支某乙居住使用,该宅基地上原有房产支某乙也已支付房款(两证人证言证实),而支某乙亦未在村上另行申请获得宅基地,其他兄弟亦各有宅基地。按照农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基本原则,该宅基地使用权为支某乙,拆迁安置权益亦属支某乙家庭财产。故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XX号宅基地拆迁安置权益不属支某甲、支峰波之父支生祥遗产。支某甲要求依法分割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XX号宅基地拆迁安置之房产,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支某甲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支某甲承担。宣判后,支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04-02-XX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上明确显示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父亲支XX、母亲李XX、支某甲、儿媳、孙女,并非仅是父亲支XX,也不是支某乙,不能因他人的不当使用而使其权利灭失。2、本案中,父亲支XX、母亲李XX、支某甲及其妻、女并未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支某乙名下,亦未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故支某乙并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3、04-02-XXX号宅基地上的一、二层房屋为支生祥建造,该宅基地的拆迁安置协议为支生祥与相关单位签订。4、支某乙的《赠与书》系支某乙伪造。5、支某乙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其花5000元购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涉案宅基地所置换的房屋进行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由支某乙承担。支某乙辩称,本案诉争的04-02-XX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上显示的使用权人为父亲支生祥、母亲李XX、支X的媳妇和女儿、支某甲,支烽去世后,其妻改嫁并另行申请宅基地,父亲支生祥、母亲李XX与支某甲申请另一宅基地共同居住,父母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通过买卖的方式转让给支某乙,支某乙在上面建造了房屋,拆迁时,置换的安置房属于其一家人作为双桥村村民所获的安置收益,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宅基地虽然没有变更登记,但是不影响房屋所有权。支某乙及其妻子、女儿作为被拆迁人和拆迁部门签订了安置协议,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过户到支某乙名下,为完善手续,应拆迁办要求,写了支生祥的名字,拆迁安置后支生祥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一户一宅的政策,支某乙只有这一处宅基地,安置协议载明的家庭人口情况中也没有父母的名字,其父母和支某甲的房屋是安置在一起,如果说支某乙安置的房屋属于支生祥的遗产,那么支某乙就没有自己的任何宅基地和房屋,这是和法律规定、拆迁政策相违背的。支某甲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市雁塔区双桥头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支某甲、支某甲父亲支XX名下,但实际一直由支某乙居住使用,拆迁前的房屋均由支某乙建造,支某乙亦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宅基地上原有房产向支XX支付了房款,且支某乙亦未在村上另行申请获得宅基地,其他兄弟亦各有宅基地,此外,其父母支XX的房屋和支某甲的房屋安置在一起,因此,按照农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支某乙,故双方争议之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XX号宅基地拆迁安置权益应属支某乙的家庭财产,而不属于支XX的遗产。支某甲上诉称双桥头村XX号宅基地使用权和其上的一、二层房屋属于其父亲支XX,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驳回支某甲要求对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XX号宅基地拆迁安置之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支某甲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