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9年7月2日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1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应詹某、彭某之邀,驾驶其皖N号大众牌越野轿车一同到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购买冰毒。买到冰毒后,返回至金寨县南溪镇关南大桥处,三人在廖某车内共同吸食。2、2015年10月上旬,“十一”长假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应詹某、彭某之邀,驾驶其轿车,一同到湖北省麻城市购买冰毒。买到冰毒后,返回至金寨县南溪镇南溪文化站处,三人在廖某车内共同吸食。3、2015年10月9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应詹某、彭某之邀,驾驶其轿车,一同到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购买冰毒。买到冰毒后,返回至金寨县南溪镇余山村的路边,三人在廖某共同车内吸食。2015年10月9日22时40分,现场提取廖某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