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朝钢与成都电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钢,成都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765号原告罗朝钢。委托代理人梁巨平。被告成都电业局。法定代表人诸艳芳。委托代理人寇亚明。委托代理人陈永家。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朝钢与被告成都电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钢及其委托代理梁巨平,被告成都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寇亚明、陈永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钢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在办理个人社保的过程中,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道办事处提取个人档案,才知道无原告档案。随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又到该办事处及可能存放原告档案的单位再次多方查找无果,现双方确认原告档案已丢失。原告从1981年6月至1998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供电线路检修工作,性质属高空作业、特殊工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17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按照档案法及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原告档案移送到原告所在的乡农寺街道办事处,并取回送达回执,履行催告和告知义务是原告档案丢失的直接原因,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就业资格的限制。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特殊工种,应该是55岁退休,但是因为档案丢失,造成不能证明其工种,因此法定退休年龄延后5年、晚了5年退休,17年视为缴费年限享受社保、医保、大病医疗待遇的损失,其名誉、荣誉、身份严重损害的后果。请求判令:1、被告补办档案;2、被告补交从1981年6月至1998年4月的养老、医疗、大病医疗保险费233294.16元、赔偿工资损失90000元(即退休养老金的损失)、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73294.1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成都电业局辩称:1、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已经将其档案转出,不存在违法转出的情形;2、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大病医疗保险费、精神损失费,原告不能证明其符合依法提前退休的情形,原告现在也不满55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3、原告于1998年离职,被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任何保险,社保费用缴纳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4、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是没有发生的,也不能证明存在该损失,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档案丢失过程中无过错;5、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罗朝钢于1981年6月在成都电力局参加工作。1997年12月15日,罗朝钢向成都电力局申请辞职。1998年1月4日,成都电力局作出《关于批准罗朝钢辞职的决定》,同意罗朝钢辞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罗朝钢于称其于2015年6月在办理个人社保的过程中,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道办事处提取个人档案,发现档案已丢失。成都电力局提交了罗朝钢的《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转出档案登记表》,拟证明该局已将罗朝钢的档案转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道办事处、其档案丢失与该局无关。2013年1月,罗朝钢以个体的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2015年11月19日,罗朝钢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罗朝钢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罗朝钢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关于批准罗朝钢辞职的决定、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仲裁回执,被告成都电力局提供的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转出档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罗朝钢于2013年1月以个体的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故其从2013年1月应当知道其档案丢失的情况。现罗朝钢要求补办档案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且档案的形成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故对罗朝钢要求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医疗、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保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保争议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罗朝钢明确其主张的工资损失系退休养老金的损失,但罗朝钢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其退休养老金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朝钢在劳动争议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朝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罗朝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