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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张丽、周振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张丽,周振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3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负责人孙坤召。委托代理人张成斌。被告张丽。被告周振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张丽、周振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周振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张丽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80号8幢二单元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牛字第××号)为被告张丽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约定后,被告张丽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59个月,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被告张丽于2015年9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丽于2015年9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三笔借款中,被告张丽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截至2015年10月4日的借款本息(包括本金184582.12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5417.88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张丽偿还了第二笔借款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7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张丽偿还了第三笔借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2015年12月,原告信贷人员按规定在对借款户进行例行回访时发现,被告张丽因经营情况恶化,欠外债较多,抵押物被他人保全,导致还款困难,并出现逾期不还款现象,使原告的贷款存在风险,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张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振乾与张丽系夫妻关系,也是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5417.88元及利息、罚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541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2%计算,从2015年10月5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16%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80号8幢二单元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牛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周振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张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张丽(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果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张丽、周振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丽、周振乾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80号8幢二单元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牛字第××号)为被告张丽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约定后,被告张丽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59个月,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被告张丽于2015年9月11日又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丽于2015年9月30日又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三笔借款中,被告张丽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截至2015年10月4日的借款本息(包括本金184582.12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5417.88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张丽偿还了第二笔借款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7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张丽偿还了第三笔借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2015年12月,原告在对借款户进行例行回访时发现被告张丽因经营情况恶化,抵押物被他人保全,欠外债较多,导致还款困难,并出现逾期不还款现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收回被告张丽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张丽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经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丽与周振乾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三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张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尚欠借款本金285417.88元和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未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收回被告张丽所有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张丽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周振乾与张丽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5417.88元、利息和罚息,以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80号8幢二单元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牛字第××号)在以上款项和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周振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285417.88元、利息和罚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541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2%计算,从2015年10月5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16%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对被告张丽、周振乾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80号8幢二单元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牛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张丽、周振乾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