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凤丽、庞某甲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红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凤丽,庞某甲,庞迪,张玉然,杨红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迪。庞某甲、庞迪法定代理人:李凤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然。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振。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李凤丽、庞某甲、庞迪、张玉然、杨红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凤丽、庞某甲、庞迪、张玉然一审诉称:2015年7月4日7时34分许,被告杨红振驾驶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单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姬高路丁字路口时,逆向驶入中心线南侧车道,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庞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庞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红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涉案车辆豫N×××××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红振一审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信达财保一审辩称:1、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还应提供有合法、真实、有效的营运资质和相关证书,否则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另原告不合理及过高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2、本案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实际居住并生活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虽然提供有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明,但所购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实际居住,应提供物业管理、水电等缴费票据。3、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只负有承担保险金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7时34分许,被告杨红振驾驶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单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姬高路丁字路口时,逆向驶入中心线南侧车道,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庞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庞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杨红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无责任。死者庞某生前与其妻李凤丽以李凤丽的名义在单县时代广场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单县时代广场小区2号楼1单元1703号),并于2013年8月26日一直在该小区居住生活。死者庞某之母张玉然,1944年10月5日出生;死者庞某之子庞某甲,2001年1月18日出生;死者庞某生前兄妹二人。肇事车辆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朱传振,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红振。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红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检验合格期内。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4日7时34分许,被告杨红振驾驶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单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姬高路丁字路口时,逆向驶入中心线南侧车道,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庞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庞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杨红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死者庞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99.5元(18323元×9年÷2人+18323元×4年÷2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为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36732.5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10000元。被告信达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6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被告杨红振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红振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信达财保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丽、庞某甲、庞迪、张玉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6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凤丽、庞某甲、庞迪、张玉然对被告杨红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杨红振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信达财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杨红振驾驶货车时严重超载,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去多承担的5万元。被上诉人李凤丽、庞某甲、庞迪、张玉然答辩称:对城镇标准的问题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超载问题上诉人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超载行为进行记载,说明不存在超载问题;再次保险单第九条规定很明确,对超载没有规定免赔率,只是规定了在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了10%,由于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零在增加10%还是为零,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红振答辩称:车辆当时没有超载,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信达财保于二审期间提交录音资料与整理的录音材料各一份、照片一张、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凤丽、庞某甲、庞迪、张玉然对照片、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车辆超载;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红振认可照片上的车辆是其本人的,但事故发生时车上没有那么多的料;对电话录音也不认可;对商业三者险条款没有意见。信达财保提供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该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上诉人李凤丽、庞某甲、庞迪、张玉然在二审期间提交杨红振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杨红振投保了不计免赔。杨红振认可该机动车保险单是其本人的。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信达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对多承担的5万元进行改判,上诉人代理人陈述这个5万元指的是被保险车辆超载扣除的5万元,并确认最终的上诉标的,以实际交费金额为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10%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信达财保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上述免责条款及信达财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因杨红振在信达财保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对于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减除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并未加粗加黑足以让投保人杨红振注意;且信达财保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是否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内容,上诉人亦未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在本案上诉人更没有提交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其他相关证据。又因涉案交通认定书中并未提及杨红振所驾车辆存有超载行为,杨红振亦予以否认。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应免赔1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因庞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的适用标准问题,庞某虽是农业户口,但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单县中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庞某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儿子与母亲均随其居住。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同进上诉人亦未该上诉请求并未缴纳上诉费用,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亦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