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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建中与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中,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391号原告:杨建中。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胡华峰。原告杨建中为与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2日签订合同,至2015年7月1日止,除第一个月付利息400元外,其余本金和利息21200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鼎缘公司归还原告杨建中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200元(2015年4月2日-2015年7月1日止,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利息已付400元),2015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应按约定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建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鼎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鼎缘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杨建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日,鼎缘公司(甲方)与杨建中(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企业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决定在自愿的原则下借款给甲方。借款方以现金方式借款给甲方贰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期限内乙方获得每月利息肆佰元。同日,杨建中向鼎缘公司交付款项20000元,鼎缘公司并向杨建中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杨建中与被告鼎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因鼎缘公司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杨建中要求其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建中主张的利息亦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中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中利息12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2日,此后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杨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