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梅诉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398号原告王冬梅,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毛波(系原告王冬梅丈夫),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长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家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熊英,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住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西段**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4********。原告王冬梅诉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王冬梅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熊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1号二幢三单元250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权2945931,该房屋已抵押给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和熊英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380号8幢1单元18楼3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1220**),同时查封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担保人毛波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699号4-3-12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6020**)。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毛波、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长春、王家兵、被告熊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冬梅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原告王冬梅收到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成和担保人熊英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担保人熊英于2015年7月向原告偿还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二被告从2015年10月起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王冬梅利息。担保人熊英于2015年12月29日担保在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金额都是事实,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予以认定,我们已经偿还了60000元本金,但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熊英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她后期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是无效的。被告熊英辩称,我和原告是同事,借款是我牵头借的,当时叫我签字在上面,我就签了。原告起诉我,还款主体还是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认可我是担保人,应该也是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不了才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冬梅借款共计2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冬梅人民币现金: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其中2015年2月27日前现金6万元交张学成,2月27日转入金山矿业宜宾商业银行内江分行账户20万元),月利率4%,按月支付,还款及利息均以银行转账为准,收款人:王冬梅,农行内江分行,卡号:6228480518188437470。本借条还清本金时退回,手写、无公司盖章均无效此据!借款单位: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熊英2015年2月27日”,该借条有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成和被告熊英签名,并加盖了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熊英于2015年12月29日在该借条上注明:“期间已还6万元本金,剩余20万(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元月三十日前归还。担保人:熊英2015年12月29日”。另查明,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元,共偿还原告利息6816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列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冬梅出示的借条原件、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单,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共26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60000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英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冬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时为止);二、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冬梅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三、以上一、二项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6816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折抵后,由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冬梅;五、被告熊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