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再凤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凤,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63号原告李再凤,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平,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再凤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明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张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凤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2年春节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1张。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及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张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明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询问黎洪燕(系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的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张明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对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因被告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2年春节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再凤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欠到人张明,2012年9月5号”。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及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就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再凤款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明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