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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扎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扎某,男,拉祜族,1970年10月13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豫璇、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扎某及拉祜族语翻译张扎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扎某在澜沧县竹塘乡自家厨房火塘边,酒后因生活琐事与其母亲李娜某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李扎某一时性起遂用家中火塘边靠着的木棒打被害人李娜某头部、背部、臀部各一下将其打伤。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害人李娜某因颅脑损伤在家中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扎某判处5年至8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扎某在澜沧县竹塘乡自家厨房火塘边,酒后因买猪一事与母亲李娜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李扎某拿起厨房火塘边的一根木棒打被害人李娜某头部、背部、臀部各一下致李娜某受伤。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害人李娜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娜某头部被钝器暴力打击后,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扎某在案发后在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向前来办案的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扎某身份与起诉书认定一致的事实。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12时30分,澜沧县竹塘乡云山村白石山二社的队长张扎某向竹塘派出所报案。接报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竹塘乡云山村白石山二社,将在家等待处理的李扎某抓获。口头询问后,李扎某供述了用木棒打着李娜某的事实。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拍摄刑事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扎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经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澜沧县竹塘乡云山村白石山二社被告人李扎某家厨房火塘边的事实。现场已拍摄刑事照片予以固定,刑事照片经出示被告人李扎某当庭辨认确认无疑。4、澜沧县公安局(澜)公(司)检(尸)字〔2015〕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娜某头部被钝器暴力打击后,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8时30分许,其到李扎某家玩,在厨房火塘边喝酒时因买公猪母猪一事李扎某与母亲李娜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扎某从厨房火笼边拿起木棒打李娜某头部、背部、臀部各一下。次日中午12点左右看见李娜某在她家睡觉,已经昏迷了,话也不会话了,大小便失禁了,26中午12点左右听说李娜某死了的事实。6、证人胡里某证言:证实李娜某是其表妹,2015年10月24日晚,我正在睡觉,李娜某来到我睡处,她对我说被她儿子李扎某拷着三下,其他没有说什么,接着她就在我的床上倒头睡下了,第二天早上叫她也不醒,话也不会说了,李娜某家人来把她抬回去的事实。7、证人李海某证言:证实李娜某是我奶,李扎某是我舅,昨天早上(2015年10月25日),胡里某来我家对我说,你奶在我家床上睡着,话也不会说,快点去抬去,我到胡里某家中,见我奶李娜某睡在胡里某的床上,我就叫她,但她不会答应我,已经昏迷了,接着我就叫人来一起把我奶抬回她家,李扎某也在家中,然后我们就回家了的事实。8、证人张扎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5日中午,我听寨子人说李娜某被她儿子李扎某打着,我就过去李娜某家,看见李扎某在着我就问他,你打着你妈呢?李扎某承认他打着他妈。我问他你妈去哪了?李扎某说睡处睡着,我就没有进去看,今天早上寨子人说李娜某死了,我就将此事报给村上的事实。该证言有李娜药的证言在卷相印证。9、被告人李扎某对案发当晚用木棒打李娜某头部、背部、臀部各一下,致其母亲李娜某死亡的事实作了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扎某目无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过激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扎某犯罪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口头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扎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扎某在有期徒刑5年至8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良审 判 员  唐家林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