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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魏玉宝与王淑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宝,王淑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61号原告魏玉宝,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淑兰,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在某监狱服刑。原告魏玉宝与被告王淑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宝、被告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宝诉称,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及其妻子曾玉英、被告分别与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签订了五份十字绣《365天(C)全责服务协议》,并向该公司支付301000元预收款,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91000元。后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以下简称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称上述301000元预收款均系其支付,因此西夏区分局从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将涉案十字绣及扣除公司服务费后的280900元预收款全额扣回。后原告要求西夏区分局退还属于原告支付的预收款,但西夏区分局称需要等待法院判决。2015年6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扣押赃款10000元发还被害人。该判决生效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从280900元预收款中扣除10000元赃款后将剩余款项退回至西夏区分局。后西夏区分局仅向原告退还9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西夏区分局均以未经法院判决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尚欠原告的预收款180900元。被告王淑兰辩称,因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要求一名业务人员仅能与一名客户签订一份合同,故最终以被告、原告及其妻子曾玉英的名义分别与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签订了五份《365天(C)全责服务协议》,但合同约定的301000元预收款均为被告所支付,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预收款。西夏区分局扣回280900元后,被告已委托西夏区分局向原告发还90000元,因此被告现不应返还剩余预收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曾玉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将一幅八骏图十字绣交给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由该公司为该幅十字绣提供365天全责服务,为此双方签订一份《365天(C)全责服务协议》,约定:全责服务指在365天内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为被告的物品达成交易而做出的各种服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展销、推销、店销、直销、网销、委托拍卖等,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十字绣结算底价为10万元,被告应向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十字绣结算底价的10%即10000元作为预收款,如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该十字绣未能成交,被告应向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支付预付款的10%作为服务费。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十字绣成交后的费用支付与结算、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支付10000元预收款。2012年5月6日、5月10日,原告分别与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签订两份《365天(C)全责服务协议》,十字绣结算底价分别为45万元、46万元,其他条款与上述协议一致。合同签订后,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收取了预收款45000元、46000元。2012年7月7日、8月9日,原告以其妻子曾玉英的名义分别与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签订两份《365天(C)全责服务协议》,十字绣结算底价均为100万元,其他条款与上述协议一致。合同签订后,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收取了预收款20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西夏区分局从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扣回280900元(扣除该公司收取的20100元服务费)。2016年1月25日,西夏区分局从上述280900元中向原告发还90000元。现原告以剩余款项未向其发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玉英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由原告代为主张。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第三项为:扣押的44张十字绣发还被害人,扣押赃款10000元发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从西夏区分局扣回的280900元中扣除10000元赃款,将剩余270900元退回至西夏区分局账户。后因执行需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从270900元中提取90910元。现西夏区分局尚有8999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65天(C)全责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税务发票、《结婚证》,本院调取的(2015)夏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川市公安局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古今通宝武汉分公司签订了《365天(C)全责服务协议》,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现诉请的预收款并未由被告实际控制,因此被告不承担返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玉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8元,已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魏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