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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延秀,杨大璋与万州区柱山乡山田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延秀,女,194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璋,男,194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山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山田村。法定代表人王华云,主任。上诉人邓延秀、杨大璋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山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柱山乡山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10424号民事裁定。邓延秀、杨大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为了发展农村经济,方便群众出行,打通村级断头公路。2014年1月5日,柱山乡山田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柱山乡山田村胡应成垭口至高峰镇杨家岩公路新建工程筹资筹劳实施方案。经过讨论,通过了该村提出的《万州区柱山乡山田村胡应成垭口至杨家岩公路新建工程筹资筹劳实施方案》。该公路总投资150万元,其中自筹15万元(全村每人筹资100元)、申请上级政府补助135万元。2014年1月11日,柱山乡山田村委会向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书面申请修建山田村至洪安村公路。2014年1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山田村修建胡应成垭口至杨家岩公路。高峰镇洪安村民委员会与柱山乡山田村委会经过协商后于2014年3月5日签订《高峰镇洪安村至柱山乡山田村公路建设占地补偿标准协议书》,约定公路所占土地按每亩10000元、柴山按每亩3000元、坟地按每所300元、青苗按每亩2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14年4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以万州交委计[2014]19号文件《关于下达2014年撤并村通达工程建设资金计划的通知》,确定给山田村胡应成垭口至高峰镇杨家岩公路补助资金120万元。2014年7月,该公路开始修建,山田村至洪安村公路全长约5公里,其中高峰镇洪安村约3.5公里,由洪安村修建。山田村胡应成垭口到洪安村杨家岩公路大约有1.5公里(其中包括占用洪安村五组土地、山田村3组、4组土地),此段路由山田村修建,已于2015年12月底修建完毕。在修建公路过程中,高峰镇洪安村五组部分社员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在柱山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相关村委会经过多次协商,2014年10月24日,柱山乡山田村委会与柱山乡洪安村民委员会达成占地补偿标准不变、占地面积在原面积基础上加20%计算的协议。根据高峰镇洪安村民委员会与柱山乡山田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柱山乡山田村委会应该赔偿给洪安村五组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其中于2014年3月4日付200000元、2014年9月23日付30000元、2014年11月13日付181240元、2014年4月30日付8600元、2015年4月30日付8600元。高峰镇洪安村五组收到赔偿款后自行对被占土地、林地农户进行发放。另查明,杨大璋户籍于2007年7月18日迁入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富祥社区居委会富祥小区富祥花园3号3-501。杨大璋、邓延秀与其儿子杨建国已经分家,并分别独立生活,且就承包土地及林地予以分割,邓延秀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CQ010508150014;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邓延秀),杨建国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CQ010508150015;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段光玲)。因修公路实占邓延秀、杨大璋之子杨建国名下土地面积为0.58亩。杨建国已领取了补偿款3210元。2015年6月15日,杨建国起诉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请求确认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以山田村与洪安村公路系山田村与洪安村的自治行为,该公路占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由柱山乡山田村民委员会与高峰镇洪安村民委员会协商达成,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并无征地职能,杨建国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系该公路占用土地的征用者,杨建国起诉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系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了(2015)万法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杨建国的起诉。杨建国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杨建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作出了(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22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邓延秀、杨大璋一审起诉称:柱山乡山田村委会修建柱山乡山田村至高峰镇洪安村的连接路,经过其所在村组,毁坏村组的土地、青苗、树木、坟墓等,毁坏邓延秀、杨大璋家土地0.58亩无法耕种。两村干部多次协商后赔偿标准按林地3000元/亩、耕地10000元/亩、坟地每所300元、青苗200元/亩计算。邓延秀、杨大璋认为两村委会没有权利协商处理赔偿事由,补偿标准也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的规定。邓延秀、杨大璋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柱山乡山田村委会依法赔偿:松柏树80棵,每根30元,共计2400元,土地补偿费6640元,安置补助费36000元,共计42640元,柱山乡山田村委会已付3210元,还应补差额39430元;2、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谭功金非法所得的钱财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柱山乡山田村委会承担。柱山乡山田村委会一审辩称:邓延秀、杨大璋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修公路是为了贫困户脱贫,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自筹资金和上级补助方式解决修路资金,并且向柱山乡政府申请了批复。邓延秀、杨大璋所在组的多名代表多次协商,达成了建设占地补偿标准协议书,万州区交委下达了通达工程建设资金计划通知,确定给予资金补助120万元。在两村干部和群众代表实地丈量,经过所涉及农户核实确认后,并将连接路的预付款打到财政所账户上才开始修建公路,余款也已汇入村民代表的账户,柱山乡山田村委会是响应号召,不是二人所称的贪污腐败。柱山乡山田村委会修建的公路和邓延秀、杨大璋承包林地、田地无关,邓延秀、杨大璋损失无据,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权利。邓延秀、杨大璋主张的要求柱山乡山田村委会赔偿松柏树2400元(80棵,每根30元)、土地补偿费6640元、安置补助费36000元,共计42640元,柱山乡山田村委会已付3210元,还应补差额3943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高峰镇洪安村民委员会与柱山乡山田村民委员会签订《高峰镇洪安村至柱山乡山田村公路建设占地补偿标准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标准的变更,高峰镇洪安村民委员会与柱山乡山田村民委员会因占地修路关于补偿达成的协议已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中确认为自治行为,两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是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邓延秀、杨大璋已经与其儿子杨建国分家分户,且对于承包的土地已经分别颁证确认。对邓延秀的调查笔录、杨大璋在庭审中的陈述、二人所在的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洪安村五组的证明材料、高峰镇洪安村五组土地补偿明细表的领款记录均证明柱山乡山田村委会的修路行为是对其儿子杨建国的承包土地的占用,并未对邓延秀、杨大璋承包的田地、林地等财产予以占用、损坏。邓延秀、杨大璋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被修路而占用、损坏其土地的事实。柱山乡山田村委会已经按照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洪安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将应下发的款项已对杨建国发放,故柱山乡山田村委会对邓延秀、杨大璋并无赔偿的事由,邓延秀、杨大璋对于占地赔偿标准的争议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提起诉讼。现邓延秀、杨大璋起诉柱山乡山田村委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其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谭功金非法所得的钱财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谭功金对于补偿款项的收取和发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邓延秀、杨大璋的起诉。上诉人邓延秀、杨大璋上诉称:1、修路占用杨建国土地0.58亩,在修路前未与杨建国协商,未出示各种批文,其补偿标准低。2、一审认定占地修路没有损害邓延秀财物,杨大璋户籍已迁出洪安村,与二人无关,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依法作出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柱山乡山田村委会在一审中举示的邓延秀所在村组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洪安村五组的书面证明、高峰镇洪安村五组土地补偿明细表领款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对邓延秀的调查笔录、杨大璋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邓延秀、杨大璋所诉被修路占用的承包土地属其子杨建国享有。杨建国户籍独立,其人格与身份关系独立,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邓延秀、杨大璋也是独立的。邓延秀、杨大璋以自己名义主张其子杨建国的占地补偿,并非主张自己享有的土地被占用的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邓延秀、杨大璋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邓延秀、杨大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善进审 判 员  朱晓丽代理审判员  刘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同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