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160号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丽玲,系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楼,将2克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冯某某。民警将李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冰毒3包。经鉴定,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3包重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本案系特情引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楼,将2克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冯某某。民警将李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冰毒3包。经鉴定,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3包净重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于2015年12月检举揭发案外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该案虽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否构成犯罪仍未能查实,故现无法认定为立功。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