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孙浩云与陈朝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云,陈朝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34号原告孙浩云。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都。委托代理人王建章,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浩云诉被告陈朝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云及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陈朝都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云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内部协议,约定被告将霸州市永正星城6#住宅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内容,建筑面积13000㎡,承包价为42元/㎡。原告按协议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工资40万元,剩余工程款14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朝都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应予以保护。该协议承包主体为二人,一个是本案原告,一个是李金友,属遗漏当事人;2、协议第十条第2、3、4、5项规定原告及李金友二人在施工期间,工人受伤均由二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的范围、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作出约定,总承包款5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的事实;3、李金友于2014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现工伤事故后至2014年4月5日前的医疗费、工人工资及工伤赔偿等不能由原告承担,原告是替李金友处理善后事宜,并支付了费用,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54万元的工程款;被告陈朝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说原告和李金友约定了工伤解决的方式。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承包价款54万元,双方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3、原告的支款清单一份附借条7张(1借条30000元、3借条20000元、4借条90000元、5借条70000元、6借条15000元、7借条30000元、9借条30000元,共计285000元)、收条3张(2收条2200元、8收条59900元、10收条252925元,共计315025元)的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条4、5是原、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工程承包商的负责人孙学章借款16万元,用于解决两个工人受伤的医药费及赔偿,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60万元,其中58万元是由孙某直接给付的原告,另2万元由被告直接给付的原告。原告孙浩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条(1)、(3)、(4)、(5)不予认可,对(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3)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明确是支取的医药费,而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4)与本案无关联性,用途是赔偿,不能证明是支取的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5)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用途是赔偿,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是内部管理方式,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的基本情况为:孙某,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霸州市霸州镇城五村120号,身份号码××。证人孙某陈述概要为:证人将霸州市永正星城6#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4月1日钢筋工工人受伤,李金友向证人借款3万元,后李金友的工人孙志林又向证人借款2万元。后原、被告又向证人借款9万元,用于赔偿伤者。2014年4月27日因第二个工人受伤,原、被告再次向证人借款7万元,用于赔偿伤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个工人出事故时是李金友承包期间,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承建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接管工程项目时,结算了李金友工程队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后陆续完工的;3、被告应向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款,除给付了约40万元外,仍欠14.6万元未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四笔款项给付了工人,并且结算时已经从总工程款扣除,应认定被告已经将工程款给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二公司承建霸州市永正星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二公司将6#住宅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朝都。2014年3月15日原告孙浩云与李金友同被告陈朝都签订工程内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朝都将霸州市永正星城6#住宅楼土建主体工程中的钢筋内容承包给原告孙浩云与李金友,工程总面积13000平方米,承包价每平方米42元,共计工程款54万元。原告孙浩云与李金友进场施工后,2014年4月1日工人因操作不当受伤住院,李金友向被告陈朝都借款3万元用于为工人交纳住院押金。因住院押金不足2014年4月5日李金友的管理人员孙志林又向被告陈朝都借款2万元。当日将该笔住院押金交到医院后,李金友无故失踪,下落不明。原告带领工人继续施工,后又一工人受伤,为解决该两个工人的治疗费及赔偿问题,原告孙浩云与被告陈朝都又共同向工程承包商的负责人孙学章分两次借款16万元,用于赔偿两个工人的医药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原告手给付工人工资390025元(第2张收条2200元+第6张借条15000元+第7张借条30000元+第8张收条59900元+第9张借条30000元+第10张收条252925元),下欠15597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主张用于为两个工人垫付的医药费及赔偿费21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也有约定,即“一:…十:关于安全生产的约定1、…5、乙方分包范围内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主张工人医药费及赔偿费问题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医药费及赔偿费应依法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975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55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金友、孙志林向被告借款5万元及原、被告共同向工程承包商的负责人孙学章借款16万元为两个工人的医药费及赔偿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人受伤的赔偿主体是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在庭审中,被告陈朝都主张李金友也系工程承包人,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李金友在工程开始因工人受伤下落不明,未参与工程施工及赔偿,视为对该项工程权利义务的放弃,而原告孙浩云完成了工程,对受伤工人进行了赔偿,李金友与原告孙浩云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浩云工程款155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朝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新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