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白玉杰,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东乡族。委托代理人:岳凌羽,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马某乙于2015年11月5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子马某丙由其抚养,马某甲每月给付���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及搬迁过渡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东川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杰、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乙与马某甲双方于199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4日生育一子马某丙。2012年马某甲因吸毒在强制戒毒所戒毒两年。2013年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改造,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与马某甲于同年9月9日签订了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同居期间取得政府安置房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某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0㎡、每平米2200元。拆迁补偿款162377.27元(包括附属物拆迁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乙与马某甲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马某丙,根据马某丙的意愿,随其父亲马某甲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在财产分割时,应比照相关民事法律中有关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方法,依据公平、合理及兼顾双方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据此,房屋归马某甲所有为宜,马某甲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和拆迁安置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马某乙与马某甲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马某丙(2000年2月4日生)随马某甲生活;马某乙从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某某小区住房一套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马某乙房屋补偿款1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50000元,二项合计1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马某甲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马某乙。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某某小区房屋一套系马某甲父母出资购买所得,产权登记在马某甲名下,是马某甲父母赠与马某甲,属于马某甲的个人财产,而非与马某乙共有的财产,应驳回马某乙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2、一审法院判决由马某甲向马某乙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5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乙以原判正���,应予维持作了口头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马某甲放弃了分割同居期间经营防盗门收入和有外债100000元要求马某乙承担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诉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某某小区房屋一套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即是否属于马某甲个人财产还是属于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2、马某甲应否给付马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50000元的问题。一、关于双方诉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某某小区房屋一套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即是否属于马某甲个人财产还是属于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上诉人马某甲主张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某某小区房屋一套系其父母赠与,属于其个��财产。对此,马某甲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向其父马某丁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和青海银行的转账凭证回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马某甲父母出资购买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某乙认为该房屋系其与马某甲同居期间政府安置所得,并不是马某甲父母出资购买,对调查笔录和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某乙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年9月9日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与马某甲签订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马某甲与马某乙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某某小区房屋一套、拆迁补偿费(包括附属物拆迁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偿费)162377.27元的事实。马某甲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马某丁与马某甲系父子关系,属有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第69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马某甲提供的银行回执单,能够证实马某甲于2014年9月交纳房款的事实。故马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房屋系其父母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二、关于马某甲应否给付马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5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马某甲主张诉争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给予补偿款162377.27元,该笔补偿款所补偿的对象是马某甲的父母及弟弟一家共五口人,马某甲和马某乙已从马某甲父母户口迁出单独居住,所以拆迁补偿中没有马某甲一家人的补偿款份额,一审对补偿款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对此马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马某乙对马某甲的主张以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其主张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予给付。对此、马某乙提供了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与马某甲签订了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经审查,2011年11月10日、2013年9月9日,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与马某甲分别签订了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取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某某小区房屋一套、拆迁补偿费(包括附属物拆迁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偿费)162377.27元。马某乙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马某甲一家三口人,并不是马某甲主张补偿款所补偿的对象是马某甲的父母及弟弟一家共五口人。一审依据公平、合理及兼顾双方实际情况判决诉争房屋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给付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某甲所持该笔补偿款中无马某甲一家人补偿款份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利诚审判员 马轶强审判员 元丹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喇雅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