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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景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濮某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揽工路888号建筑工地内因使用木料的原因与刘某(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景某某叫来杨某东等人与刘某等人持械相互殴打,致两方多人受伤,经鉴定,杨某东、刘某、杨某书元、李某平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某勤、唐某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良、陈某明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勤、唐某强、何某良、陈某明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某东、杨某生等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陆某军、季某祥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景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景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地(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