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某某合作社诉被告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某某合作社,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602号原告蒲城县某某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刘华丽,陕西省蒲城县党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缑某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系被告缑某某之妻。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系被告李某某之夫。原告蒲城县某某合作社诉被告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刘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某某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缑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还款2833元,尚下欠借款27167元及利息没有清偿。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167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8‰计息,逾期按月利率24‰计息,并对下欠利息按20﹪计算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缑某某辩称,借款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用了,被告缑某某、张某某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被告李某某经营瓷砖店用了,与被告缑某某、张某某没有关系,现被告李某某同意还款。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审批及还款结息单、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缑某某、张某某借款的事实。3、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缑某某、李某某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缑某某、张某某夫妇于2014年7月6日从原告蒲城县某某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6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4‰,并按未结清利息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夫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缑某某、张某某夫妇先后多次清偿借款本金共计2833元,并清结了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缑某某、张某某夫妇从原告蒲城县某某合作社处借款,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夫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缑某某、张某某夫妇应依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对下欠利息按20%计算的罚息,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下欠利息按20%计算罚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称其为实际借款人,此事与被告缑某某、张某某无关的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蒲城县某某合作社借款2716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蒲城县某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