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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安凤与黄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楠,张安凤,赵崇贵,瑞丽市好多宝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楠。委托代理人段秀峰、岳书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凤,系瑞丽市美珏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系瑞丽市美珏珠宝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赵崇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飞龙,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瑞丽市好多宝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新安路(新安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崇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龙,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楠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凤及原审第三人赵崇贵、瑞丽市好多宝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多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楠的委托代理人段秀峰、岳书丞,被上诉人张安凤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原审第三人赵崇贵及好多宝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2012年11月13日,黄楠与赵崇贵共同出资成立了好多宝公司,赵崇贵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2日,张安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楠账户转款人民币360万元。次日,黄楠又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同一账户向赵崇贵汇款人民币360万元。之后,张安凤认为向黄楠账户转款的人民币360万元是借款,而黄楠至今未还本付息,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中,张安凤提交的2013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实黄楠确实已收到张安凤汇出的人民币360万元。对于张安凤主张其与黄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黄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抗辩,故对张安凤要求黄楠返还人民币3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安凤要求黄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因张安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楠进行过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安凤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安凤本金人民币36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44元,由原告张安凤负担人民币24542元,由被告黄楠负担人民币27202元。”宣判后,黄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安凤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黄楠与张安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安凤之所以将360万元款项汇入黄楠账户,仅因黄楠按张安凤的要求提供账号,并按张安凤的要求将款项全额汇入赵崇贵的账户。张安凤仅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中,黄楠申请多位证人出庭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且证人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一审对证言内容不予采信,有失偏颇,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安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赵崇贵及好多宝公司共同述称,赵崇贵与张安凤之间无任何交接,本案系黄楠与张安凤之间的纠纷,与赵崇贵及好多宝公司无关。赵崇贵及好多宝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向张安凤借款,也未授权任何人向黄楠借款,赵崇贵收到的360万元款项系黄楠向赵崇贵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张安凤、赵崇贵及好多宝公司无异议,黄楠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涉案360万元系张安凤预收购赵崇贵持有好多宝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黄楠收到的360万元系代赵崇贵收的股权转让款;3、赵崇贵对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行为及款项性质予以认可;4、黄楠一审申请出庭证人所作证言内容。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黄楠所提异议,本院将在本案二审分析中予以评析。二审中,黄楠提交了瑞丽市美珏珠宝有限公司及好多宝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公示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张安凤长期经营珠宝行业,张安凤向黄楠转账款项系张安凤收购赵崇贵持有的好多宝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黄楠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民间借贷。张安凤质证认为,对瑞丽市美珏珠宝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公示信息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好多宝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公示信息不知情。好多宝公司及赵崇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黄楠的证明目的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安凤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张安凤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楠账户转款360万元的事实及张安凤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无异议,张安凤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黄楠抗辩认为,360万元系张安凤收购赵崇贵持有的好多宝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黄楠仅是按张安凤的要求提供了银行账户而已,黄楠就其抗辩主张于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查,黄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储某系黄楠父亲,与黄楠有利害关系,且储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余证人的证言或来自于储某的证言内容,或来自于黄楠的陈述,属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黄楠抗辩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同时,作为好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黄楠同为好多宝公司的股东赵崇贵认为,赵崇贵和好多宝公司与张安凤未协商过股权转让事宜,也无股权转让的合意,赵崇贵收到的360万元款项是黄楠向赵崇贵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黄楠虽然抗辩360万元是张安凤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证言,但证言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张安凤或与赵崇贵,或与好多宝公司,或与黄楠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事实,故黄楠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及所持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黄楠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4元,由黄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黄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黄楠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安凤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