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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雪芳与谢升高、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芳,谢升高,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60号原告:董雪芳,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升高,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负责人:冯冠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该公司职员。原告董雪芳诉被谢升高、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谢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雪芳诉称:2015年6月7日18时10分,谢升高驾驶粤J/×××××粤J/V76**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小榄镇文田批发市场内行驶,车辆行驶至批发市场与祝贤昌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搭载董雪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祝贤昌祝某某、董雪芳受伤的后果,同年6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升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贤昌祝某某、董雪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粤J/V76**号牌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未依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主张由被告谢升高赔偿。被告谢升高辩称:我支付了5000多元,发票在我这里,我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确认医疗费,没有提交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伙食补助费同意诉求金额;护理费标准过高,超过医院一般护工标准,我公司只同意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原告提交的小榄银行流水显示发过3笔工资都是1900元左右,原告诉求3475元/月无依据,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工资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计算200元;司法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居住的时间为3个月的时间,不足一年,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证明2014年在中山居住是不属实的,我公司有证据反驳;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扶养年限为9年,大儿子的扶养年限为8年,小儿子扶养年限为15年3个月,被扶养人金额不应超出人均消费支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10分,谢升高驾驶粤J/×××××粤J/V76**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小榄镇文田批发市场内行驶,车辆行驶至批发市场与祝贤昌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搭载董雪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祝贤昌祝某某、董雪芳受伤的后果,同年6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升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贤昌祝某某、董雪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金额。另查:原告于事故后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住院18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三个月、带药等。2015年11月3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34元(凭票9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18天,每天170元),误工费8823.6元(住院18天,医嘱休息3个月,酌定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20年,按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0.3元(原告父亲,计算10年,5人扶养,两个儿子分别计算8年、16年,按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评残费20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合计91163.7元,另外,谢升高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不包括在上述费用内。再查:粤J/×××××粤J/V76**号牌车辆由谢升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粤J/×××××粤J/V76**号牌车辆的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上述医疗费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8823.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0.3元、评残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9116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合计96163.7元,未超限额,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表、居住证、临时居住证、暂住证、租房证明和出租屋备案登记等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供足够证据作证,故酌定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医嘱复查,原告主张复查数次的门诊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没有超出护工标准,应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雪芳交通事故赔偿款96163.7元;二、驳回原告董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204元(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鸿锐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邢晶晶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