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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方锦文与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韦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文,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方锦文。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被告:韦元龙。被告:韦成生。被告:黄致光。被告:卢敏吉。被告:韦义。被告:韦贤明。被告:黄宗庆。被告:黄壮。被告:黄健。被告:危金兰。原告方锦文与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以下简称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庆仁、谢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长岗淀粉厂出售11车木薯,被告向原告出具11张“木薯磅码单”,木薯价格分别是0.64元/公斤、0.63元/公斤、0.625元/公斤,共计货款为87893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长岗淀粉厂及各合伙人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789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木薯磅码单,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长岗淀粉厂的主体资格。被告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还查明:被告长岗淀粉厂系1998年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及黄某元,执行合伙人现登记为黄某元。黄某元于2015年7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黄壮、黄健、危金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岗淀粉厂就木薯的交易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长岗淀粉厂提交货物,被告长岗淀粉厂收取后理应向原告付款,但被告长岗淀粉厂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7893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长岗淀粉厂支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岗淀粉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及黄某元应对被告长岗淀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某元已死亡,被告黄壮、黄健、危金兰作为黄某元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黄某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限于继承黄某元的合伙份额。原告请求被告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支付原告方锦文货款87893元;二、被告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对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壮、黄健、危金兰对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上述债务在继承黄某元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共同负担。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