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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承、张振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承,张振伍,蒋孟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98号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潇琦,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承。被告张振伍。被告蒋孟霖。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国公司)诉被告张承、张振伍、蒋孟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国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潇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张振伍、蒋孟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国公司诉称:2015年8月18日,裕国公司、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张承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裕国公司、浦发银行、张振伍、蒋孟霖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裕国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向张承发放贷款14万元,贷款合同直接约束裕国公司、张承;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张承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六;若张承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裕国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张振伍、蒋孟霖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6日,浦发银行根据裕国公司的委托,向张承发放贷款14万元,同时约定贷款年利率12.075%,借期三年(至2018年8月26日)。张承收到上述款项后,仅支付第一期本息及第二期部分本息,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裕国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张承尚欠借款本金133490.35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开始欠息(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76.08元及罚息25.17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承返还借款本金133490.35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逾期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76.08元及罚息25.17元);2.张振伍、蒋孟霖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承、张振伍、蒋孟霖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委托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浦发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2015年度还款计划、欠款明细、还款明细、2016年度还款计划、《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承、张振伍、蒋孟霖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裕国公司已按约交付借款,张承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裕国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至于本案的借款到期日,裕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债务人张承已收到本案诉状副本,视为裕国公司履行宣布本案借款到期的告知义务,裕国公司主张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并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计算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裕国公司要求张承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的利息、罚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振伍、蒋孟霖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裕国公司要求张振伍、蒋孟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振伍、蒋孟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张承追偿。被告张承、张振伍、蒋孟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张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490.35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76.08元及罚息25.17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二、张振伍、蒋孟霖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张振伍、蒋孟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张承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张承负担,张振伍、蒋孟霖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