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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康秀芹与张西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秀芹,张西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3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秀芹。委托代理人:侯书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瑞。委托代理人:张玉敏。上诉人康秀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康秀芹在原审诉称,其与张西瑞同村,2013年张西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康秀芹借现金120万元,第一次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2013年10月18日,半年利率为15%,月付利息5000元;第二次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2014年7月13日,年利率为38%,季付47500元;第三次借款为5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27日,利率为18%,月付利息1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康秀芹追要上述三笔借款,张西瑞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西瑞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认为,原审在审理康秀芹与张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康秀芹申请追加王立兵为被告。经查,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已对张西瑞、王立兵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现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遂裁定:驳回康秀芹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690,退回康秀芹。宣判后,康秀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秀芹原审申请追加王立兵、孟利辉、许丽为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人符合法定程序,与康秀芹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正定县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市公安出具的逮捕通知书、石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记载,张西瑞、王立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石家庄市检察院起诉。康秀芹自认其以受害人身份报案,报案的刑事案件违法金额就是本案借款;虽然孟利辉、徐丽未涉及刑事犯罪,但徐丽作为证明人在2013年10月31日《证明》上签字,孟利辉出具的2012年10月20日证明也未明确其为本案借款之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原审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驳回驳回康秀芹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