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冯钢与陕西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钢,陕西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4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钢,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凯,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钢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承租人冯钢就出租人双威公司强行搬离承租人物品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实际上混淆了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损失数额、清单物品返还以及承担搬离超市物品费用,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的损失远远大于30000元。3、原审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4、原审以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7月23日的清单作为返还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返还原物之诉,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原审适用的是合同法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双威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申请人既不缴纳租金、又拒不腾房,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才组织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搬离,且始终表明申请人可以随时拉走货物,但遭申请人拒绝。原审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双方是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腾房而产生的争议,基于租赁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原审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额的认定问题。申请人在一审中起诉要求首先返还财产,其次赔偿货物损失112800元,该赔偿针对的是申请人起诉前实际发生的损失。对该损失因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综合考虑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合同权利义务及双方诉请、举证等因素,认定对于涉案房屋的腾交问题,冯钢作为承租人,未能及时腾房清租、办理移交手续,对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损失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双威公司作为出租人,虽有权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然而其公司在明知冯钢所租房屋用于开办超市,腾交房屋需要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却以断电等形式要求冯钢搬离,且采取自行搬离冯钢剩余物品此类欠妥当的方式腾房,对该损失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故酌情由双威公司向冯钢赔偿30000元,冯钢支付清理货物费用3000元,该判处并无不当。关于移交货物、物品清单的问题。冯钢一审以2014年11月6日提交的物品清单为依据,主张返还财产,因被申请人不认可,冯钢亦未有其他证据与该清单相互印证,原审对此未予采信。而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3日分别对货物及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且双方均在货物清单及照片清单上签字确认,二审对该清单予以采信并判处双威公司按该清单内容向冯钢返还,符合案件实际。故申请人称二审以该清单为依据判处双威公司向冯钢返还物品及货物是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冯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代理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