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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与昝冬生、徐永照、、许云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严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昝冬生,徐永照,许云堂,严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冬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照,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堂,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胜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昝冬生、徐永照、、许云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师宗支公司)、严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沾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1月29日,原告昝冬生与被告许云堂各驾驶车辆同行,因被告许云堂驾驶的云DP82**号车与被告严胜光驾驶的云D893**号车相撞,原告昝冬生及被告许云堂遂下车查看事故情况;20时51分许,被告徐永照驾驶云DBA9**号车由沾益向宣威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K976+300M处时,被告徐永照驾驶云DBA9**号车右前部又与许云堂驾驶的云DP82**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在路边查看情况的原告昝冬生及被告许云堂受伤,徐永照车上的乘车人崔美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永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云堂,严胜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41天,其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颅脑外伤,枕骨骨折,枕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叶脑挫伤;3、右肺下叶局限性肺挫伤;4、右小腿离断伤;5、失血性贫血;共用去门诊费、住院费45444.74元。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右下肢需安装假肢,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具,假肢可正常使用三年,每三年更换一次;上述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徐永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云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严胜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昝冬生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永照垫付医疗费32444元,被告严胜光垫付医疗费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严胜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许云堂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被告徐永照驾驶机动车又与被告许云堂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昝冬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永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云堂,严胜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永照、许云堂、严胜光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永照驾驶的云DBA9**号车向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云堂驾驶的云DP82**号车向人民财保师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严胜光驾驶的云D893**号车向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余额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昝冬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45444.7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92.79元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5255.49元(131天×192.79元/天);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根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3239.82元(41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天数认定4100元(41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291588元(24299元×20年×0.6);假肢费根据鉴定意见按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男性74岁认定286600元[(74—31)÷3×20000];鉴定费属原告客观真实发生,应根据票据认定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共计672428.0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上述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100元,共计赔付107300元;由人民财保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3400元,共计赔付111300元;由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700元,共计赔付101800元;以上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320400元;余下费用352028.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211216.8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70405.61元;因被告许云堂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其在2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70405.61元。被告徐永照、严胜光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已够赔付,故被告徐永照、严胜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昝冬生各项损失共计318516.8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73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1216.83元),包含被告徐永照垫付的医疗费3244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昝冬生各项损失共计172205.61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18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405.61元),包含被告严胜光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冬生各项损失共计111300元;四、由被告许云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昝冬生各项损失共计70405.61元;五、被告徐永照、严胜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昝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请求改判。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加以证明,一审认定营养费4100元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和其他情况,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3、一审划分责任有误,应由被上诉人徐永照承担50%的责任,由许云堂、严胜光各承担25%的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昝冬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五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徐永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许云堂,严胜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判据此酌定昝冬生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伤后住院治疗需要营养费4100元,并判令徐永照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许云堂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严胜光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营养费41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徐永照承担50%的责任,由许云堂、严胜光各承担25%的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