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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138号原告余某某,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汪丽媛,现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2009年12月份双方处理离婚问题时,家庭共同财产两套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被告现在有21万元债务(欠被告哥哥),其中15万元用于被告女儿买车,被告有33万债权在法院执行局执行,现在还有32万余元没有执行回来。借给原告的亲属13万元。上次处理离婚时有21万元存款,应当一人一半。电厂小区**-*-*号住房价值6万元归原告居住,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折价款。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如果原告同意上述条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债权、债务都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三、代收罚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9月18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首页三份、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三次因脑梗、高血压、中风、右侧肢体无力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大武口某小区房产证一份,用以证实大武口区**-*-*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的住院情况被告不清楚。本院认证,原告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汪丽媛,现已成年。位于大武口区电厂**-*-*号房屋被告当庭表示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均不认可。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二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多年,原、被告双方当庭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价值2万元,被告当庭表示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万元。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房产登记信息证实其产权,故本案中亦不作出处理。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余某某向被告汪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