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天隆航天紧固件有限公司诉上海鹤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隆航天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钱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竹平,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鹤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X室XX号。法定代表人杨再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天隆航天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午雄、曹竹平,被上诉人上海鹤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诉人天隆公司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鹤沙公司与天隆公司经协商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鹤沙公司接受天隆公司的聘请,就天隆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厂房的动拆迁事宜,特别委托储某、康某某作为代理人,担任天隆公司的咨询、服务顾问;天隆公司特别授权的范围为代为与动拆迁公司磋商和拟定补偿协议,代为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协助签署相关文件等等;咨询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1、动迁补偿款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万元(含)以内的,鹤沙公司免去咨询服务费;2、动迁补偿款在8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以内的,天隆公司按照800-1,000万元的差额部分的25%支付鹤沙公司咨询服务费;3、动迁补偿款在1,000万元以上至1,500万元(含)以内的,1,000万元以上部分,天隆公司按50%给予鹤沙公司提成奖励,鹤沙公司免除天隆公司第2款的咨询服务费,当提成奖励低于50万元时,按50万元收取奖励;4、动迁补偿款在1,500万元以上的,1,000万元以上至1,500万元(含)以内部分,天隆公司按50%支付鹤沙公司提成奖励,超出1,500万元以上部分,天隆公司按70%给予鹤沙公司提成奖励,鹤沙公司免除天隆公司第2款的咨询服务费。双方还约定,上述厂房的动迁签约结束,天隆公司收到全额动迁补偿款项后,鹤沙公司开具正式咨询发票,税费由鹤沙公司承担,天隆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报酬。同日,天隆公司向储某和康某某出具上述委托授权事宜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2月28日,天隆公司制作资产评估资料。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天隆公司陆续收到4稿评估结果。天隆公司制作过多份拆迁补偿资料,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2日、11月1日、11月27日和12月11日。天隆公司仅认可鹤沙公司曾就补偿金数额的增加有过指导。2013年12月18日,天隆公司方李某某手写一份函件给鹤沙公司称:储总,根据上次老康的意见,现把“动迁补偿”和“搬迁补偿”资料再增加一些,请把原资料更换一下。另外再增加一套“动迁补偿资料”,以便提供给动迁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与天隆公司涉诉,后经协商形成备忘录,约定:双方关于XX路XX号土地与厂房(XX路XX号XX小区内)的所有租赁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XX村村委会同意一次性补偿本案天隆公司1,860万元;双方均同意在协议签署当日,双方提出对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18号案件调解的申请,天隆公司提出对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66号案件的撤诉申请,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18号案件中,依据该备忘录的内容制作调解书并以调解书为准;该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前的2014年8月13日,天隆公司方李某某已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鹤沙公司代理人(原为天隆公司与XX村村委会纠纷中的代理人),XX村与天隆公司的备忘录已经完成,此文件是法庭调解的基础资料。同月19日,李某某又向上述代理人发送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备忘录,此版本签署页加盖XX村村委会和天隆公司的公章,另有XX村村委会委托代理律师XX龙、天隆公司方周某某、以及储某、康某某签字。该版本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留存的2014年8月19日在原审法院签署的备忘录复印件内容相一致。2014年8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XX村村委会给付本案天隆公司补偿款1,860万元,所有款项于双方确认本案天隆公司迁出场地后30日内全部付清。2014年8月19日,XX村村委会就(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18号案件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口头裁定。2014年9月2日,鹤沙公司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天隆公司发送关于进一步履行《咨询服务协议》的函,希望天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前获得实际补偿费用的30%时,按同等比例支付鹤沙公司咨询服务费150.60万元,剩余咨询服务费351.40万元,可于与XX村村委会完成交接手续并获得剩余70%实际补偿费用时一并支付鹤沙公司。同年10月14日,鹤沙公司再次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天隆公司寄送公函,表示鹤沙公司将开具金额为150.6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请天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10月24日,天隆公司向鹤沙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次月3日,天隆公司向鹤沙公司发送公函告知,天隆公司方张天明总经理提出,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天隆公司收到全额动迁补偿款项后,鹤沙公司开具正式咨询发票,税费由鹤沙公司承担,天隆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报酬”,天隆公司将依照协议执行;鉴于鹤沙公司提出,在为天隆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期间有一定的资金投入,目前资金极度紧张,要求天隆公司先支付部分咨询费,天隆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宗旨,先行支付50万元。另鹤沙公司自认其后天隆公司支付过服务费1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天隆公司收到鹤沙公司开具的咨询服务费发票20张金额计200万元,天隆公司财务部在收据上盖章。2015年2月6日,天隆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给鹤沙公司,但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后,鹤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服务费352万元,并承担相应延期利息(以3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天隆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天隆公司代理人对XX村党支部书记陆某某进行调查,形成律师调查笔录。后者表示:动拆迁与天隆公司无关,XX村是产权人,也就是动迁中的被拆迁人。动迁公司只和XX村洽谈并发生动迁关系,签署动迁合同。天隆公司只是因为承租了XX村的房子,在动迁时,XX村根据租赁合同及实际情况给予天隆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动迁公司、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XX村村委会、天隆公司等单位参与了XX村村委会与天隆公司间纠纷的调解。2014年8月8日,最后一次协商由XX村支部书记陆某某及聘用律师XX龙、天隆公司方的周某某、张天明、李某某等、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的相关人员参加,并达成给予天隆公司1,860万元经济补偿的一致意见。备忘录由XX村村委会和天隆公司双方盖章签字,无其他单位人员参与。原审法院再查明,1999年10月6日,天隆公司与XX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XX村将XX路XX号XX小区内已批准使用土地2.268亩,厂房建筑面积1,132.26平方米租赁给天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1999年12月至2019年12月止,在租赁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由XX村负责安排迁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咨询服务协议》的签署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鹤沙公司是否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天隆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鹤沙公司认为协议合法有效,而天隆公司则以其非被动迁人而协议签署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作为抗辩。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系争协议约定,鹤沙公司就天隆公司厂房动拆迁事宜提供咨询服务,代为与动拆迁公司磋商和拟定补偿协议,代为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协助签署相关文件,天隆公司在获得动迁补偿款后,鹤沙公司按比例获得相应的咨询服务费,而天隆公司系被动迁土地和厂房的承租人,其也可在动迁中获得相应的补偿。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出租人XX村村委会与天隆公司达成和解,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由XX村村委会给付天隆公司补偿款1,860万元。因此,从广义来说,天隆公司即使不是被动迁人,其所获补偿也是因动迁而产生,协议约定的动迁等措辞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且该“误解”也未给天隆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故天隆公司提出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天隆公司还提出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显失公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系争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与服务产生对价,收费标准属于逐级递增式的,而当补偿款少于800万元,鹤沙公司将免除服务费,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前就相应条款有过磋商。因此,平等主体在订立合同中,对相应的合同风险应当自行承担,故对于天隆公司提出的协议显失公平的抗辩亦不予采信。系争协议系鹤沙公司与天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鹤沙公司是否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天隆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天隆公司认为,鹤沙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鹤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1、天隆公司方李某某就动迁补偿、搬迁补偿资料的增补与鹤沙公司进行沟通;2、李某某发给当时代理律师邮件中的备忘录上有系争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储某、康某某的签字;3、天隆公司与XX村村委会和解后,已支付鹤沙公司咨询服务费150万元,并表示会按协议执行。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鹤沙公司已完成协议项下的咨询服务内容。协议约定,厂房的动迁签约结束,天隆公司收到全额动迁补偿款项后,鹤沙公司开具正式咨询发票,税费由鹤沙公司承担,天隆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报酬。天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4日开始支付服务费,可见此时天隆公司已收到XX村村委会给予的补偿款。天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给鹤沙公司,虽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但应当认定天隆公司已与XX村村委会完成交接手续并获得剩余补偿。现鹤沙公司的开票金额已超过天隆公司已付款金额达50万元,鹤沙公司向天隆公司主张剩余咨询服务费并无不妥。现鹤沙公司自天隆公司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支票开具日的次日起算利息,未加重天隆公司负担,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沙公司咨询服务费352万元;二、天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沙公司以3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天隆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减半收取计17,480元,由天隆公司负担。判决后,天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备忘录系由天隆公司与XX村村委会协商达成,与鹤沙公司无关,而鹤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曾向天隆公司提供过系争《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咨询服务,并且,涉案厂房地块没有发生过动拆迁事项,故系争协议的签订无事实基础,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系争协议中原本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关系被误认为是动拆迁法律关系,承租人被误认为是被拆迁人,租赁合同解除补偿款被误解未动拆迁补偿,完全符合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而同时,鹤沙公司利用天隆公司对动迁及租赁法律关系经验的缺乏,与其签订系争协议,而协议中对鹤沙公司的义务约定不明晰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天隆公司则是须支付巨额服务费用,明显构成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采信已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和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故其审理程序存在错误。据此,天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鹤沙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鹤沙公司答辩称: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地块动迁事实确实发生;系争《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经反复磋商达成,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鹤沙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合法,而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由法院决定。据此,鹤沙公司不同意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天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关于XX新村住宅建设工程征用土地的通知》、《XX新村土地批复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以证明征地范围不包括本案涉及的XX村XX路XX号土地和厂房;2、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鹤沙公司律师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66号案中亦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向XX村主张权利;3、《终止委托通知书》及《上海市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鹤沙公司律师与鹤沙公司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系前者非法代理行为,而其于原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4、接警记录一份,以证明天隆公司支付所谓费用系受鹤沙公司胁迫,而非自愿;5、公证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6号案庭审笔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66号案调解笔录(同上述证据2)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备忘录系天隆公司人员与XX村进行多次谈判而最终达成,鹤沙公司并未参与备忘录的谈判或制作。鹤沙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隆公司的待证事实;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代理律师存在违法行为,且行政机关已对天隆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隆公司系在鹤沙公司胁迫下付款的事实;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鹤沙公司拒绝参与备忘录的协商与制作或其未参与备忘录的谈判,且最终签署的备忘录上有鹤沙公司方人员的签字。二审期间,鹤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认定浦东新区川沙新镇C08-16等6幅地块为动迁安置房项目的批复》、《关于成立上海天隆航天动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一份,照片7张,以证明天隆公司所承租的XX村土地及厂房发生动迁的事实;2、《关于平稳过渡配合动拆迁工作的函》、律师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天隆公司最终获得1860万元补偿款是与动迁公司谈判的结果。天隆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1组证据中的批复并非征收拆迁的文件,即使作为动拆迁文件,亦未明确征收范围,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通知即使真实,也恰证明天隆公司系基于误解成立了动迁领导小组;营业执照及认证证书与天隆公司原经营地址的土地、厂房是否被动迁没有任何关系;照片无法证明是否系天隆公司原经营地址,且根据照片亦存在大量房屋,与其待证事实不符;第2组证据中的公函即使真实,也仅仅证明天隆公司系基于误解而向动迁公司发函,而不能证明天隆公司可以基于动迁法律关系及被动迁人的身份与动迁公司就所谓“动迁补偿款”进行谈判;律师调查笔录可证明XX村亦存在误解,而在没有《征收决定》等土地房屋征收批文的前提下,即使由动迁公司的参与,也不能当然地推断出系争地块发生动迁的事实,且最终还是由天隆公司与XX村签署了备忘录解决了租赁合同解除的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故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18号案件2014年4月17日的庭审中,XX村村委会述及,系由于2013年8、9月系争地块面临动迁而提出与天隆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当时动迁安置工作已进入评估阶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双方所签系争《咨询服务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第二,天隆公司是否按约全面履行了系争《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义务。关于焦点一,本院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类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法定情形,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失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且该误解与合同的订立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天隆公司主张其误将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关系认为是动拆迁法律关系,误将其承租人的身份认为是被拆迁人,误将租赁合同解除补偿款认为是动拆迁补偿款,且涉案厂房地块并没有发生过动拆迁事项,故其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系争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18号案的庭审中XX村村委会的陈述、对XX村党支部书记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天隆公司与XX村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因涉案厂房地块涉及动拆迁事项而提前终止的事实,即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补偿与系争地块动迁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其次,天隆公司作为涉案地块厂房的承租人,虽非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其依法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只是该权利系附着于被拆迁人即产权人XX村;更为关键的是,天隆公司最终与XX村村委会达成备忘录并就租赁合同纠纷达成调解,且已实际取得补偿款1,860万元,因此,即使天隆公司对动拆迁事实及其作为承租人被补偿的性质存在误解,但该误解并未影响到其作为涉案地块厂房承租人应享有的因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而得到补偿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天隆公司关于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系争协议的主张,因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定构成要件而难以成立。关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是指,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对方当事人的无经验等订立合同,而同时客观上造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和利益的显著不平衡。本案中,双方在系争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鹤沙公司提供咨询服务顾问和提供各项咨询服务的内容,并约定补偿款在800万元以内免去咨询服务费,而补偿款在800万元以上,咨询服务费按照补偿款金额的递进按比例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符合咨询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特点,并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及经济利益显著失衡的情形。因此,对天隆公司关于系争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首先,鹤沙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鹤沙公司方授权人员实际参与了与动迁补偿相关的资料准备工作,天隆公司亦认可鹤沙公司曾就补偿金额的增加有过指导;其次,关于天隆公司与XX村村委会之间达成备忘录是否由鹤沙公司参与一节,天隆公司方虽予以否认,但天隆公司方人员发给其当时律师的邮件所附备忘录,以及保存于XX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备忘录上均有鹤沙公司方授权人员的签字,故据此亦不可完全否认鹤沙公司参与了备忘录的谈判与拟定工作;再者,天隆公司在备忘录签订后已向鹤沙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并在向鹤沙公司发送的公函中表示“将依照协议执行”,而在本案及相关诉讼前并未就服务报酬的金额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应认定鹤沙公司按约向天隆公司提供了相关补偿谈判的咨询服务工作,且已得到天隆公司的认可,故天隆公司应按约继续履行支付服务报酬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法院判令天隆公司向鹤沙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35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未违法,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隆航天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