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零时许,赵某某因琐事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毛主席像附近,持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张某左手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张文、王小帅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有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谷 堃审判员 杨秋生审判员 崔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丽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