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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树铭与天长市马城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铭,天长市马城面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31号原告:叶树铭,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住所地天长市。负责人:刘成荣,该厂厂长。原告叶树铭诉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唐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铭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铭诉称:我与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负责人刘成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3日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0.9%,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3月6日,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又向我借款266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66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0.9%,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树铭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于2015年7月23日从原告叶树铭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0.9%,以及2016年3月6日从原告叶树铭处借款2660元的事实。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树铭与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负责人刘成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叶树铭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0.9%,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3月6日,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又向原告叶树铭借款266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66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0.9%,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树铭要求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偿还借款本金1126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树铭借款本金11266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0.9%,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天长市马城面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