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兆林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林,淄博市煤炭局退休高级经济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号。负责人:王东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松,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兆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兆林,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兆林提供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月17日交寄给原告的挂号信信封(编号为XA41936147037)及改退批条、2014年1月22日的挂号信信封、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月17日以挂号信向原告寄送鲁人社复决字(2014)第2号告知书,被告故意私自签写“拒收”退回,经过2014年1月22日第二次挂号信寄送,被告才给予送达。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据此认定收件人拒收为送达有效。原告提供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发后的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凡是原告拒收的邮件都签署拒收原因或说明,本案所涉两封邮件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原告提供山东省邮政管理局鲁邮行复受字(2014)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山东省邮政管理局鲁邮管行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发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邮政业务专用发票、山东省汽车客票、淄博往返济南的火车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明因为被告伪造原告拒收挂号信,导致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多次往返济南,造成经济损失1323.4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3倍的经济损失,计款3970.2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送达上述挂号信,是原告拒不接收,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只能签写收件人拒收,将信件退回寄件人,被告的做法完全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私自签写“拒收”将信件退回。被告不存在故意退回的行为,本案所涉邮件没有损坏、没有丢失,被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即使赔偿损失也不应超过邮资的三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博市邮政公司提供其向原告孙兆林送达涉案邮件的邮件投递清单、投递邮件详情网页截图、投递段道出归班记录、投递平衡轧账表,并提供本案所涉邮件投递员出庭说明送达情况,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已经按照邮政部门的邮件寄递规定对于寄往原告的邮件进行了投递,在原告拒收的情况下,在邮寄清单上标记收件人拒收字样,退回寄件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件人拒收”字样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写,以及应当由原告本人签写拒收原因或说明,因此主张被告未给原告送达涉案邮件,私自在邮件上签写“收件人拒收”,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兆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兆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签写拒收”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据规定投递……收件人拒收字样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写”,被上诉人仍未举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超法定立案时效90天;2、将重审案号编为初审案号;3、重审时没有围绕争议的事实、证据(邮件是否送达、证据真伪)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采信其伪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限期赔偿上诉人因其故意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97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案四次审理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邮递员在寄递涉案两份邮件时,按照邮件处理规定,正常出归班,正常办理交接,按照规定向收件人送达邮件。因收件人拒绝收件,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按照无法投递的邮件(收件拒收邮件)退回寄件人处理。并且两封邮件均已退回寄件人。故两封邮件既未丢失又未损毁,也不存在内件短少。被答辩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答辩人经查询,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收件人为孙兆林的邮件共九封,其中只有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的2015年3月4日其拒收的两份邮件其本人在投递邮件清单上注明“因不知内容拒收孙兆林”字样。其他七封邮件(含本案涉及的两封邮件)均不存在其本人签字拒收的情况。故被答辩人诉称“凡是拒收的信件”均在投递邮件清单收件人签章处都“署名签字写拒收原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邮件投递清单、投递段道出归班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邮政部门的规定对涉案邮件进行了投递,在上诉人拒收的情况下,作出了相应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经进行投递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的举证,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超期限立案,编为初审案号,但上述情形均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上诉人还主张一审法院未围绕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已经就上诉人主张的焦点问题做出了认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