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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南京晨光集团部装厂房结构工程施工现场,驾驶苏A×××××号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运钢结构作业,因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吊装作业时疏忽大意刮碰在现场施工的工人曾某,致被害人曾某从二层钢梁坠地后颅脑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郭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事实。另查明,施工单位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营业执照、物证检验意见书、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施工单位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