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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林其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林其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257号原告:刘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云凯,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进。原告刘建忠与被告林其进、涂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计算到2016年2月29日为1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涂秀荣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另,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以4481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其进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卫浴配套用的洗手盆。2015年12月1日,被告林其进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810元,款项分期支付,保证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款20000元,余款44810元在2016年1月底前还清,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仅于2016年初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还款保证书》为凭,被告理应按《还款保证书》载明期限清偿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其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忠货款人民币5481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以4481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林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