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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马海军与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唐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军,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唐县人民政府,马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02行初17号原告马海军。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地址仁厚路3号。法定代表人和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江涛,男,该镇工作人员。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地址唐县光明路5号。法定代表人尤志敬,该县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进乐。第三人马建军。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军不服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仁政处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及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5]第4号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海军,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进乐,第三人马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仁政处决字[2015]第3号关于房子村马建军与马海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马建军,被申请人马海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亲兄弟,被申请人以纠纷之地系父亲所留宅基地为由,将纠纷之地的南段划上白灰线,准备搞建筑,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现场勘测,纠纷之地位于房庄村北大沟边,北边长9米,南边长9.48米,东边长27.2米,西边长25.5米,并盖有三间东房。同时调查了1993年当时的党支部书记聂德仓、村主任张同祥二人,二人证实1993年当时申请人马建军与其父亲马老三居住在一起,住房十分困难,他们父子二人一直找村委会要求批一块宅基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批给了马建军宅基地一块,并写明让老人居住到死。并给他们打了批示证明(1993年批示证明),2001年3月。当时我们两人都不在职了,由于被申请人一再找,要求我们打现在的纠纷地是批给马老三的证明,加上时间长了,实际情况也记不清楚了,我们就不负责任的打了2001年3月31日证明。另据调查方庄村委会,纠纷之地确系批给申请人的,只是让其父居住到死,属于事实,并且现村委会同意纠纷归申请人使用(村委会2014年6月8日证明),并由相关旁证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处理原则,经仁厚镇人民政府研究作出决定如下:一、纠纷宅基地的使用权完全归申请人马建军使用,马海军没有纠纷宅基地的使用权。二、纠纷宅基地四至北至任纪明,南至刘海坤,东至沟,西至道,面积为243.47平方米。被告唐县人民政府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马海军,被申请人仁厚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建军。经审查查明,1993年房庄村委会曾批准北大沟边宅基地一处,即申请人马海军与第三人马建军争议宅基地。马海军与马建军系亲兄弟,其父马老三去世后,兄弟二人为此宅基地发生纠纷。2015年1月,第三人马建军向仁厚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仁厚镇政府经调查,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仁政处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纠纷宅基地的使用权完全归第三人马建军使用,申请人马海军没有纠纷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马海军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相关证明人证明,被申请人仁厚镇政府提交的现场勘测图,聂德仓、张同祥调查笔录,房庄村委会1993年、2014年的证明等相关案卷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认为,仁厚镇政府仁政处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仁厚镇政府2015年4月9日作出的仁政处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原告马海军诉称,被告仁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仁政处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结论错误。被告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错误。一、本案争议地不属于确权范围。该地系马老三的,其去世后继承人为此地发生纠纷属继承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应走确权程序。二、即使确权因马老三未进行处理也应将争议地确权由二人共同使用。争议地是1993年由房庄村委会批给马老三的,其在该地盖有三间东房,当时原告也帮忙建造,其后一直由马老三居住直至其死亡,期间未产生任何争议。第三人称该地是批给自己的不符合当时法律政策规定,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只有家庭子女较多住房困难才批给,显而易见马老三符合该政策,该宅基地才会由村委会批给他。仁厚镇人民政府依据相矛盾的证言及并不知情的现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该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三、仁厚镇政府先后两次作出相同的决定,其第一次复议时由唐县人民政府撤销,再次作出时仍是相同结论,违背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县政府却予以维持,两次结果自相矛盾,县政府的维持决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仁厚镇人民政府作出第仁政处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结论错误。唐县人民政府没有调查草率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仁厚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9日作出的仁政处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及唐县人民政府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1年3月31日聂德仓、张同祥证明。2、2014年4月12日聂德仓证明。3、2014年9月10日张同祥证明。4、2014年6月20日马秋娟证明。5、2014年6月11日马彩军证明。6、2014年6月11日王春龙证明。7、2014年6月20日李荣霞证明。8、2014年6月20日马凤娟证明。9、2014年马冬娟证明。10、李宝卿证明。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地属于土地纠纷案件,我镇有权受理,依据工作人员的调查及房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唐县人民政府辩称,同意仁厚镇人民政府的意见。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马建军确权申请书。2、立案通知书。3、聂德仓、张同祥询问笔录。4、证明五份(2014年6月8日房庄村委会证明、1993年4月房庄村委会证明、2015年1月10日马灵会证明、2015年1月8日马建灵证明、2015年1月8日马海芹证明)。5、现场勘测图。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案审查报告。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马建军陈述,原告所称争议地不属于确权范围是错误的。二、原告主张争议地系批给其父亲马老三的,其证据经仁厚镇政府经调查,已经查明该证据不实,从而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三、原告所称争议地上的三间房系原告帮助所建造与事实不符,争议地批给第三人做宅基地的当年,第三人对该地填土整平,建房三间,原告从未参与,也未出钱出力,该房属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干。四、原告所称仁厚镇政府先后作出两次相同的决定,以及县政府先后两次处理结果相矛盾,是对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理解错误,与本案事实和程序无关。综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仁政处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5]第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2016年3月15日马晟核证明。2、2016年3月12日马灵会证明。3、2016年3月14日马海琴证明。4、2016年3月15日马海江证明。5、2016年3月13日马建灵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辩驳认为,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2、3号证据不认可,我方在2014年6月25日对聂德仓、张同祥二人的调查笔录中,他们均否认了此证言。4号证据在确权时没有收到,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子有使用权。第三人同意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张彩军已经去世,马秋娟、马凤娟、马冬娟是原告的三个女儿,其他证明人不认识。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三人在被告确权时未向被告提交,故不予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举出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争议土地取得的过程,对其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复议过程的合法性,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聂德仓、张同祥的证明,与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在调查笔录中二人作出了说明,并否认了其对原告出证的内容的真实性,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调查证据效力高于自然人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成立,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条件,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第三人马建军向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马海军发出了立案通知,经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第三人马建军与原告马海军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归第三人马建军使用,原告马海军无使用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8月22日唐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仁政处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事实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异议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具备立案、调查取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在认定争议土地是第三人于1993年取得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明在复议过程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唐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