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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76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三努,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努、吴清炎,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房、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各负担50%。该判决于2014年6月19日生效。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把儿子接过去携带抚养。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协商儿子的抚养事宜,问其是否按法院判决执行,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不回电话也不回短信。儿子出生不久,被告就不带儿子,儿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携带抚养。尤其是从2010年10月以后,被告离开原告后就再也没有回家看过儿子,也没有打过电话进行问候,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而原告及家人无微不至照顾儿子,与儿子建立了深厚感情。原告在2015年突然接到法院通知,才得知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带走儿子。原告的代理律师按照原告的意思多次发信息给被告,让被告在周末来带儿子出去玩,建立母子感情,以便儿子更能接受被告,但被告每次都不回信息,也不过来带儿子出去玩。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尊重法律,带儿子到法院与被告见面,被告不顾及儿子内心感受,强行带走儿子,并且离开儿子熟悉的南宁,对儿子造成的伤害是不可弥补的。直到原告2015年12月17日打电话给被告询问儿子的生活状况时,在儿子接电话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从法院接走儿子的第二天,未与原告商量,将儿子带到桂林,也不给儿子上学。且被告还要将儿子的户口迁往桂林,原告对此非常无奈,原告想见儿子却见不到,无疑剥夺了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近期原告才发现被告在2000年11月9日与一姓祝男子生育有儿子祝某,祝某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现被告要求强行带走儿子王某乙,无疑让王某乙的生活环境非常混乱(王某乙不能很好的跟一个同母异父的哥哥生活),这也增加了被告的抚养责任。被告已经抚养自己的另一个儿子祝某,现又要抚养王某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有稳定工作、可观的收入,原告的父母及姐姐之前也一直帮助照顾照顾儿子王某乙,且在一起生活了六年,变更王某乙的抚养权,将王某乙判归原告携带抚养,更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变更王某乙的抚养权,王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原被告及儿子王某乙的户籍信息、人员基本信息、(2014)江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个人收入证明、书面证言、王某甲证言陈述、录音文字资料、证人(卢某某、黄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儿子王某乙被原告强行带回儿子爷爷奶奶家,被告不清楚爷爷奶奶家在哪,原告也没有将儿子在何处居住生活告知被告,在法院判决儿子归被告携带抚养后,原告也没有将儿子交给被告携带抚养,不存在被告不愿将儿子接过来生活的问题,也不存在原告代理律师按照原告意思发信息给被告及要求被告在周末带儿子玩以建立感情的问题。之后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时是法警帮被告打出租车送被告及儿子回家的。确实是在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后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接走儿子王某乙的。之后被告将儿子带去桂林让被告父母探望儿子及让儿子在桂林过春节。儿子王某乙于2016年2月28日回到南宁,现在南宁市××幼儿园就读。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接走儿子后,被告没有剥夺原告探望儿子,原告也没有探望过儿子,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探望儿子。儿子王某乙将于2016年9月就读南宁市江南区××小学,不存在被告将其户口从南宁迁往桂林的情况。原、被告谈恋爱时,原告就知道被告以前结过婚并与前夫生育了儿子祝某,祝某是革命烈士的后代,祝某的亲身父亲已经去世(大概在2005年,中国预警机在安徽坠落,机上人员均去世,包括祝某的父亲)。祝某之后于2005年在湖北孝感生活,至今均没有回南宁生活。祝某的亲身父亲去世之前的2004年已与被告离婚。原告关于让王某乙的生活环境非常混乱的陈述不成立。原告要求变更王某乙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祝某在其父亲去世后由其父亲所在部队出资抚养,不存在被告抚养祝某的问题。被告就其抗辩主张举证:收据、二孩生育证、户口簿、(2006)江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2007)江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变更王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携带抚养王某乙的请求是否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前夫祝某某于2000年元旦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9日生育儿子祝某,被告于200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祝某某离婚,2003年8月经本院调解被告与祝某某离婚,儿子祝某由祝某某携带抚养。2006年6月3日祝某某因公牺牲后,祝某由祝某某的父亲祝某甲、母亲吴某甲带回湖北老家携带抚养,因祝某的监护权及携带抚养问题,被告与祝某甲、吴某甲产生纠纷,被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2006)江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祝某由被告携带抚养至十八岁止。祝某甲、吴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因祝某甲、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祝某甲、吴某甲撤回上诉处理。之后被告申请执行(2006)江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江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祝某至今仍在湖北老家与祝某甲、吴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8日共同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了二孩生育证,2009年10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自2011年6月10日起,原告与儿子王某乙居住生活在原告姐姐家,原告居住生活场所尚不够稳定,儿子王某乙一直由原告的姐姐照顾,原告平时早出晚归,从时间上原告照顾儿子王某乙有所不便;被告平时生活居住在其婚前购买的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房,且被告与儿子王某乙的户籍均登记在南宁市公安局××派出所辖区的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房,附近有适合的学校,对儿子王某乙将来的生活及学习都较为便利。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2014)江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19日生效。因被告向本院申请按(2014)江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将儿子王某乙带到本院将儿子交给被告,此后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所举证据、本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王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1)、(2)项规定的被告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儿子、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儿子行为、被告与儿子共同生活对儿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之情形。儿子王某乙目前未满10周岁,本案亦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规定的前提条件。被告与前夫祝某某生育的儿子祝某至今仍在湖北老家与祝某某的父母祝某甲、吴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因为祝某而影响被告携带抚养儿子王某乙,且被告平时生活居住在其婚前购买的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房,被告与儿子王某乙的户籍均登记在南宁市公安局××派出所辖区的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房,附近有适合的学校,对儿子王某乙将来的生活及学习都较为便利。故本案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儿子王某乙的抚养关系。综上,原告要求变更王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携带抚养王某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鸿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容何英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