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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广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22日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犯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0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赣G9A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北路中国银行路段与陈某驾驶的赣GB8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九江县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九江县中医院采集血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1.3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的证言;3、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赣G9A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北路中国银行路段与陈某驾驶的赣GB8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九江县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九江县中医院采集血样。经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1.3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7日中午,其在“公园一号”酒店吃饭,席间其喝了一杯左右的白酒。饭后其驾驶赣G9A5**摩托车去万客汇买东西行驶至庐山北路中国银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7月7日13时38份许,其驾驶赣GB88**轿车从二中桥往体育馆方向行驶至中国银行路段右转弯过了中国银行驶入直行车道时,突然从其右后侧驶来一辆摩托车,那辆车撞上了其右前侧保险杠位置,随后对方连人带车一起摔倒。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4、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81.34mg/100ml。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驾驶。5、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6、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经过及其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交警赶往现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九江县中医院抽血送检;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苏明发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郝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