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任国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任国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94号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营,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处于正常履行当中,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亦不存在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用共计22306.3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4、5月份工资;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4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金及相应的基本生活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8年1月被告到原告资源整合前的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4月起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2015年10月20日任国营作为申请人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依法裁决我1997年初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我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支付经济补偿180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4月至今拖欠我的工资400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同工同酬的标准为我补发1997年初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的双倍工资230000元,实欠1100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我补办1997年初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的未发工资。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2306.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在仲裁之后,已将五月份以前的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局工资为3569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出庭,但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5)422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任国营与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被告任国营从2008年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2306.3元(=7.5个月×35690元÷1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想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不向被告任国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任国营与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被告任国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被告郝爱勤支付经济补偿金22306.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太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