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933��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永好与李艳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好,李艳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933号原告:孟永好。被告:李艳涛。委托代理人:张锐,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号。代表人:张沄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永好与被告李艳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好、被告李艳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锐、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永好诉称:2015年11月4日21时15分许,李艳涛驾车沿菊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的右侧与韩旭驾车沿吉庆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的前部相触,造成两车损坏,韩、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李艳涛负同等责任,韩旭负同等责任。李艳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88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0050元的50%即4002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投保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1时15分许,李艳涛驾驶冀D×××××号车辆沿菊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窝镇吉庆道与菊芳路交口时,遇韩旭驾驶津J×××××号车辆沿吉庆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李艳涛车辆的右侧与韩旭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艳涛、韩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B00748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涛、韩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支付修理费80850元,其提供天津中乒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主张数额过高,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其提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津J×××××号“斯柯达牌”小轿车登记所���人为原告孟永好。冀D×××××号“丰田牌”小轿车驾驶人为被告李艳涛,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李艳涛。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李艳涛自愿表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艳涛负同等责任,韩旭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孟永好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08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关于车损金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艳涛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永好车辆损失费788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0050元的50%即4002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艳涛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露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