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1647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洪兴西路南嘉业阳光城。法定代表人边建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彪,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清(曾用名廖发招)。委托代理人肖胜强。原告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吴中区嘉业阳光水榭花园206幢101室后,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但被告均未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二年零六个月未交纳物业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15324.12元,并支付违约金29882.0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其与阳光水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阳光水榭物业服务合同》1份以及物业费催款通知书10份等证据,据此原告表示,其于2009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合意;2010年7月,原告与阳光水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吴中区嘉业阳光水榭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别墅(联排、双拼)物业费用标准为1.80元/月.平方米,第十条约定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出具时间自2012年2月1日起共10份的物业费用催款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费,直至2014年6月30日,共拖欠二年半的物业费,计15324.12元,根据物业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9882.04元。同时,原告当庭陈述,如果法庭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则由法庭依法确认。另查,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取得吴中区嘉业阳光水榭花园206幢101室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83.77平方米,户型为联排别墅。本院认为,原告与阳光水榭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7月签订的《苏州市阳光水榭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基于该合同,原告享有对吴中区嘉业阳光水榭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权利。又因被告为吴中区嘉业阳光水榭花园的业主,故受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亦即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当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则应依物业管理服务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并提供10份物业费催款通知书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年半的物业费计15324.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涉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酌减。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滞纳金为2988.2元。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5324.12元,并支付滞纳金2988.2元,合计人民币1831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被告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小炜人民陪审员 陆丽丽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