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圣祥庄园农业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兆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圣祥庄园农业新技术有限公司,刘兆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6号原告:松原市圣祥庄园农业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国。原告松原市圣祥庄园农业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诉被告刘兆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被告刘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祥庄园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种地工,2013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向宁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980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39042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宁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和法定节日加班费534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和法定节日加班费5346元。被告刘兆国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雇佣我到其单位任种地工,月工资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工作中没有休过双休日和节假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召开职工大会,宣布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2015年6月25日,原告决定给我经济补偿金3300元,因钱少我没同意。后我申请了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39042元并缴纳社会保险。宁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3600元和法定节日加班费5346元,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兆国于2013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任种地工,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单位将其全部资产转让给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原告单位于2015年2月10日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决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双方未达成协。被告向宁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39042元并缴纳社会保险。宁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下发(2015)松宁劳人仲字第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和法定节日加班费534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和法定节日加班费5346元。原告提供禽类饲养人员工资表两份,其中被告刘兆国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为1240元至2530元不等。被告提供2014年8、12月份出勤情况登记簿(固定工或临时工)二份,其中被告的出勤情况均不是满勤;被告还提供证人刘立志、李志出具的证明,二人证实其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节假日不休,没有加班工资,公司有考勤记录,在公司保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宁劳人仲字(2015)14号裁决书、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转让协议、工资表、出勤登记薄、证人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原告单位资产整体转让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亦未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1800元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经济补偿金应为3600元(1800元/月×2个月)。被告请求给付加班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松原市圣祥庄园农业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刘兆国一个月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计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松原市圣祥庄园农业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审判员 姚春媛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