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11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11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淮阳县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11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淮阳县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的夜间及凌晨,被告人李某、徐某驾驶改装车辆,多次驶至淮阳县北二环路、周淮路、周漯路等地,盗窃停在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1280余升,价值6500余元,并将其中价值3000余元的700余升柴油卖与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被盗柴油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马某、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张某等人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车辆照片,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淮阳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淮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密切配合,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作案工具江淮大迪都市骏马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恒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