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字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勇军诉被告熊百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军,熊百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字312号原告潘勇军,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熊百中,男,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其它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潘勇军诉被告熊百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百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军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熊百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一张欠据,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并按3分利率支付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熊百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熊百中向原告潘勇军出具一枚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还款。此款拖欠至今。原告潘勇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一枚欠条。经审查核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熊百中对原告潘勇军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拒不到庭应诉,视为用自己的行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潘勇军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一枚欠条加以了证明,从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百中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潘勇军主张的按3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百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勇军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百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图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