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第554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傲,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温县温泉镇育才街东二排16号小院一所,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从2007年至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2005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是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天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