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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沈克顺与申请执行人薄淑梅、被执行人夏春风、陆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薄淑梅,夏春风,陆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29号案外人沈克顺,男。委托代理人马洛阳、王优。申请执行人薄淑梅,女。被执行人夏春风,男。被执行人陆小三,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薄淑梅与被执行人夏春风、陆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克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克顺称:2010年,夏春风分两次向沈克顺借款55万元,并于2010年11月7日向沈克顺出具借据一份。夏春风未有偿还借款。2015年2月25日,沈克顺与夏春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把夏春风对第三人许丛军享有的到期债务505992元转让给沈克顺,并由夏春风负责通知处理许丛军债务问题的工作组。债权转让当日,沈克顺与夏春风到工作组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由工作组向沈克顺出具了505992元的欠据。2015年8月11日,沈克顺到工作组领取了受让的部分款项238659元,尚余267333元未有领取。2016年2月15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依薄淑梅申请作出(2015)新执字第02592号执行裁定,提取夏春风在许丛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分配款80万元,这其中包括了应属沈克顺所有的505992元,由于沈克顺与夏春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因此(2015)新执字第02592号执行裁定所要提取的款项中的505992元应属沈克顺所有。该裁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不得提取夏春风在许丛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分配款505992元,确认该款属沈克顺所有。申请执行人薄淑梅辩称:沈克顺与夏春风之间名为借款、债权转让,实为逃避债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沈克顺与夏春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薄淑梅于2015年2月23日向夏春风追讨欠款,并表示将起诉夏春风。夏春风对外大量欠债,其与沈克顺恶意串通,虚构借贷事实,签署债权转让协议,通过沈克顺套取在许丛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分配款。新沂市处置昂马汽贸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工作组确认沈克顺与夏春风债权转让的行为是无效的。夏春风享有分配款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即使沈克顺与夏春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也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工作组在没有得到有权机关授权的情况下单方确认沈克顺是合法债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损害了真正债权人的利益。薄淑梅的合法权益应当优先得到保障。薄淑梅于2015年2月28日对夏春风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分配款进行了保全,薄淑梅的债权在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中得到了确认。薄淑梅申请执行,应当优先受偿。夏春风将唯一债权转让给沈克顺系恶意转移财产。沈克顺系夏春风连襟,夏春风负债累累,在这种情况下,夏春风将唯一可实现的债权转让给自己的近亲属,让其他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属恶意规避执行。经审查查明:薄淑梅与夏春风、陆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判令夏春风、陆小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薄淑梅偿还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夏春风、陆小三未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沈克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15年2月28日,本院依薄淑梅申请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53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夏春风在许丛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分配款80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2592号执行裁定,提取上述80万元款项。夏春风是犯罪嫌疑人许丛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集资参与人。2015年2月25日,沈克顺与夏春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夏春风将在处理上述案件中应得的分配款505992元债权转让给沈克顺。同日,新沂市处置昂马汽贸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工作组向沈克顺出具一份金额为505992元的欠据。2015年8月11日,沈克顺领取了其中的238659元,新沂市处置昂马汽贸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工作组就剩余267333元款项再次向沈克顺出具了欠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案外人沈克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据(均系复印件)及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从许丛君非法集资案件中处置昂马汽贸公司分配所得的505992元应属于被执行人夏春风。由于该款项属许丛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涉案款项,故由新沂市处置昂马汽贸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工作组掌控和发放。通常情况下,新沂市处置昂马汽贸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工作组应当会按照该非法集资案涉案款项的发放条件按时向夏春风发放该505992元。在此意义上,从法律关系层面而言,新沂市处置昂马汽贸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工作组是向夏春风返还该505992元款项的义务人。但当夏春风与沈克顺在2015年2月25日达成以此505992元偿还沈克顺债务协议,协议又经新沂市处置昂马汽贸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工作组同意,且该工作组亦给沈克顺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夏春风向沈克顺转让了上述505992元的返还请求权,沈克顺据此取得该505992元所有权。随后工作组亦于2015年8月11日向沈克顺发放了238659元,并就剩余267333元款项再次向沈克顺出具了欠据。至于沈克顺何时实际取得该267333元的款项,仅取决于工作组就整个许丛军非法集资案涉案款项发放的时间等条件安排而已。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情况下,工作组应向沈克顺发放的267333元,仅是沈克顺对工作组所享有的债权,因此准确地讲,本案所涉267333元债权,应属沈克顺所有。故沈克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沈克顺在许丛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分配款267333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高俊梅审判员  吴以虎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