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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926号原告郑某甲,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某乙,男,1984年8月5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差异巨大,且被告性情暴躁,夫妻没有共同语言。由于被告没有正经工作,常在家打麻将、吸烟、不做家务、说粗话等不良行为习惯,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双方争吵,家庭生活长期以来不能和睦。婚生女出生以来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没有给家庭提供过任何生活费。原告为了家庭及小孩的生活,在福州打工维持家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与原告吵架,并威胁要伤害原告及家人。原告长期处于精神紧张状态,无法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另外,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之间至目前已经分居一年多。原告因需哺乳及抚养婚生女导致工作辞职,现没有固定的收入,在闽侯县也没有固定的住所,且为了婚生女以后的生活及上学能较固定,也为了婚生女以后的成长环境,婚生女应归被告抚养较为合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长期有不良恶习,对原告长期存在偏见,因琐事对原告及家人经常威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丙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女郑某丙。婚后,原、被告时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5日原告郑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乙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为缓和夫妻关系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郑某甲撤回起诉。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2015)侯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郑某乙到庭陈述其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且孩子尚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夫妻育有一女,夫妻建立起了感情。期间,夫妻间虽然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