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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向阳与李强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阳,李强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阳,男,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盛江,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凯,男,汉族,系上诉人侄子,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X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民,男,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吕振乾,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陈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江、张凯,被上诉人李强民的委托代理人吕振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阳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5日,王树青向张向阳(原山东五洋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200万元,李强民为担保人,后王树青偿还150万元,尚欠50万元及利息229216元。2014年4月3日,张向阳的侄子张凯因山东五洋棉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李强民借款230万元,现已偿还184万元,尚欠46万元。因王树青现已羁押,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2月4日,张向阳将王树青向其借款的借条、还款明细等材料发到李强民邮箱,以便于李强民确认欠款数额,双方协商将两笔欠款抵顶。后李强民反悔并起诉张凯,要求其偿还借款46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凯欠李强民46万元与李强民欠张向阳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9216元抵销。后张向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强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9216元。李强民在原审中辩称,双方未达成抵销协议,张向阳是否将借款交付借款人需提交证据证明,既使张向阳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该借款也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王树青、李强民为张向阳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王树青因收购棉籽向张向阳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1.7%。,李强民为担保人。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担保人愿意还清该借款的本息。王树青为东营银海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张凯向李强民借款230万元,张凯已偿还184万元,尚欠46万元,该案案号是(2015)利民初字第874号。201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凯于2015年11月9日前偿还李强民借款4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树青向张向阳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向阳自认王树青已经偿还150万元,尚欠50万元,予以确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张向阳、李强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担保人愿意还清该借款本息,即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前没有偿还借款,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强民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向阳主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时止,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向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一直向李强民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该借款已超保证期间,张向阳要求李强民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2元,减半收取5546元,由张向阳负担。上诉人张向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陈商初字第349号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强民偿还上诉人张向阳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92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张向阳的侄子张凯于2014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李强民借款230万元。经偿还,尚欠李强民借款本金46万元,该事实有(2015)利民初字第874号案件证实。被上诉人李强民反悔抵销涉案欠款的口头约定,提起向张凯催要46万元借款的民事诉讼,即(2015)利民初字第874号案件。二、被上诉人李强民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2015)利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两案对角债产生到被上诉人提起对张凯的诉讼前,一直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清偿一栏明文载明,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被上诉人愿意承担还清借款本息,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起点和终点,没有明确的保证期间,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涉案保证期间的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出保证期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强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强民对涉案借款本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即上诉人张向阳向被上诉人李强民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借款人王树清、担保人李强民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即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前没有偿还借款,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强民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张向阳主张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应认定无效,本案保证期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向阳主张一直向被上诉人李强民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强民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张向阳向被上诉人李强民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李强民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张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上诉人张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