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周帅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京,男,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孙吉镇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薛XX,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临猗县孙吉镇人,系被告人母亲。指定辩护人罗玖娟,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法定代理人薛XX、辩护人罗玖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周XX先后三次窜至临猗县孙吉镇贾村潘XX经营的老潘水产肉食批发部,盗走现金、烟、饮料等物品。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XX伙同李XX(1999年7月20日生)窜至临猗县孙吉镇“鱼+面”饭店二楼,将被害人丁XX的5100元现金、价值4228元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604元的两颗转运珠、价值1057元的一对黄金耳环盗走。次日早上,周XX将盗窃的黄金首饰低价予以出售,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XX再次窜至临猗县孙吉镇“鱼+面”饭店二楼,将被害人丁XX的70元旧版人民币盗走。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XX将李XX盗窃被害人潘XX的价值5460元的黄金项链和黄金佛吊坠低价予以出售,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周XX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异议,辩称李XX当时说金项链和金吊坠是他妈妈的,让其帮忙卖,其不知道那是李XX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XX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构成主观上的明知,从头到尾也是如实供述,认定其构成该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未成年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周XX先后三次窜至临猗县孙吉镇贾村潘XX经营的老潘水产肉食批发部,盗走现金、烟、饮料等物品。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周XX伙同李XX(1999年7月20日生)窜至临猗县孙吉镇“鱼+面”饭店二楼,将被害人丁XX的5100元现金、一条价值4228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604元的两颗转运珠、价值1057元的3.5克黄金耳环盗走。次日早上,周XX将盗窃的黄金首饰低价予以出售,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XX再次窜至临猗县孙吉镇“鱼+面”饭店二楼,将被害人丁XX的70元旧版人民币盗走。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XX将李XX盗窃被害人潘XX价值2238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和价值3222元的黄金佛吊坠低价予以出售,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综上,被告人周XX共参与实施盗窃三次,总价值11059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价值546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7日孙吉派出所接潘XX报案称其金项链和金佛被盗,价值5000多元。2、抓获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早9时许,孙吉派出所民警在临猗县天上人间网吧将涉嫌盗窃的周XX抓获。3、临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孙吉派出所民警从原XX处扣押了被盗的金项链和金佛吊坠。4、被害人潘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丁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害人潘XX的购买发票,证实2013年10月31日潘XX在丁XX金店购买的金项链和金佛价值5600元。6、上海亚一金店质保单,证实该单据是被告人在金汇购物中心一楼珠宝售后处出售金项链和金佛时所出示的。7、临猗县公安局孙吉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X在辖区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临猗县孙吉司法所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6日之前,周XX未接受过社区矫正。8、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证实周XX,曾用名周京,男,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孙吉镇南周村三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到孙吉韩国造型理发店,准备偷理发店旁边的那家,我先到前门看了一下,见大门锁着,就从后面小巷内翻墙进去,在卧室的一个柜子里偷了一个带金项链的金佛、四十元现金、玉手镯及玉佛。回家后我把在那家偷的东西全部放在电动车座下。2014年12月6日中午两点多,我到天上人间网吧上网时正好碰到周XX,我就给周XX说我偷了一个带有金项链的金佛,让他帮忙卖了。然后我们一起坐车到临猗县城,转了几家金店都没有卖,最后到金汇一楼的金店,周XX让我到二楼先逛会,他给金店的人说,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周XX找到我,说卖了1000元,我给了他300元,后我俩就坐车回孙吉了。周XX给我说过他从我家副食店旁的“鱼+面”店里偷了5000元。大约半月前的一天晚上,我跟周XX在孙吉天上人间网吧上网,后我们回到我爸在街上开的副食店。周XX问我:“咱们明天去县城要用钱,你有没有”,我说没有,他问我你店旁边哪里有钱,我说旁边“鱼+面”那家没有人。周XX就让我去那家看一下,我看房间没有人,就推开窗户翻进二楼的房内,紧接着周XX也从窗户上翻进来,他把我手上的包拿到他跟前,从包里取出一沓100元面值的钱,我在旁边桌子的抽屉里发现一沓10元面值的钱,他全部装到他的口袋里。我们又从窗户上翻出去,就回到我家二楼。第二天大约中午12点,周XX在网吧给了我1000元。下午三点多我们和他对象一起坐车去了县城。2、证人潘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周XX通过手机QQ联系上我,那时我正要返回学校,周XX对我说他在孙吉汽车站,让我和他一起到县城,还说给我买一部手机。我到孙吉车站见到周XX后我们一起坐车来到临猗县城,我们在临猗县百大超市对面的一家手机卖店买了两部一样牌子的手机,周XX给了我一部手机,完后我带上手机去了学校。他告诉我钱是他打工赚下的,具体钱怎么来的我也不清楚。前三个星期的一天,我在孙吉街上碰见周XX,他对我说他因盗窃被关进去了,他给我买的那部手机是用盗窃后所得的赃款购买的,我害怕公安机关找我,就把手机给了周XX。3、证人丁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程村初中东开副食店李俊民的儿子(过后经打听叫李XX)到我店里,从上衣口袋掏出一个金佛和金项链,叫我称一下,我就问他是谁的,李XX说:“我妈叫我过来让你称一下”。我看见项链断了,就问他:“你妈没说让我把断了的接住?”,李XX说:“不用”。我就给他称了下,18克多不到19克,称完后李XX拿着金佛和金项链就走了。4、证人原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6日下午3点多,我在金汇购物中心一楼珠宝售后处上班,有一个年轻人过来,手上拿了一个带有金项链和金佛,问我回不回收,我问他有没有票据,他就拿了一张上海亚一金店的票据,我看了一下票据,看上面有吊坠和项链,后面具体的克数我没具体看。看完票据后我给那个年轻人说收呢,我先验了一下真假。他问我什么价钱收,我给他说是150元1克,他说行,大约16克多,我总共给他付了2500元,给他钱时我留了他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他叫周XX,身份证号是142724199807072738,手机号是1302800****。登记完后我就把钱给他。5、证人苏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三个月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原XX在金汇商场的“中国黄金”柜台内,有一个年轻人来到柜台前,他拿了一些金银首饰,我在跟前站着,我个年轻人问原XX是否回收金银首饰,原XX问了下这个年轻人金银首饰的来历,这个年轻人说结婚时购买的,现在不要了想卖掉,我和原XX看了下这些金银首饰有票据、标签,我们就同意回收这些金银首饰。价钱是原XX和这个年轻人一起商量的,以每克200元左右的价格成交,总共价钱是2000元左右,完后原XX将这个年轻人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登记了下,这个年轻人拿上钱就走了。6、证人原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我柜台来了一个年轻男性(年纪较小),他到柜台后说,他有黄金要卖并拿出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黄金佛坠。原XX接到东西看了后对我说,我些黄金成色不太好,勉强能收。那个年轻人听了后说,他现在要去外地,没有钱,家里人让他把金首饰卖了后做路费。最后原XX和这个年轻人商量好以每克150元的价格成交,当时金项链和金佛坠过称总重16克多,钱数是2500元整,我从库房取了钱交给原XX,原XX将钱给了那个年轻人,那个人拿上钱就走了。这个年轻人以前还卖过一次。三个月前的一天,我个年轻人来我柜台询问收不收黄金,还拿出来黄金首饰。我当时问他这些首饰的情况,他说这个首饰是他结婚时买的,现在想卖,还有发票。我看了后觉得这些金首饰还行,就和他商量好2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最后过称和给了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当时公司的苏XX也在,这个人拿了钱就走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7日晚六点左右,我到我的二楼房间取钱给工人开工资,发现放在角柜里的11000元现金不见了,还有我老婆的金项链、金耳环、两个金转运珠都不见了。我又翻开抽屉,发现里面的1200元零钱不见了。当时抽屉和角柜都好好的,我发现窗台上脚印很显,我就打电话报了警。11000元有8000元是百元面值的,其余的3000元是孩子的压岁钱。1200元全是十元和二十元面值的。2、被害人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的批发部前后总共被盗过三次,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9月底,被盗现金五元、十元面额一沓大约有480元、一元一沓的七、八十元,总共五百多元,烟不知道是什么烟。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0日前后,被盗现金五元、十元的大约二百多元、一元的大约四、五十元,总计三百多元,烟也不知道丢了多少。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1日下午一点多,丢失了一条蓝白沙,两条黑塔,每条批发价都是九十元,还有9盒芙蓉王烟,每盒23元,现金五元、十元一沓的一百多元、一元一沓的六、七十元。三次现金总计一千二百元,烟具体不知道多少。3、被害人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7日,我吃完早饭,去取东西时发现我去年买的价值5600元的金佛和金项链和几十元现金不见了。我回忆本月4号有一男青年身穿红衣服在我家厕所,我发现后追到大门外,就不见人了。我到理发店,张帅问我看什么,我说我在找穿红衣服的娃,他说他店穿红衣服的娃好一会就不在了。然后我就到金店去问,见到金店老板丁XX,丁XX说前三天有穿红衣服的男青年到店称金佛和金项链,这娃可能是理发店学徒,高中东副食门市部俊娃的娃。过后打听叫李XX。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主要内容:事发两个月前,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李XX。我在“鱼+面”一共偷了两次。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李XX睡在李XX家开的商店的二楼,早上起床后,我俩身上都没有钱,李XX提议去“鱼+面”偷东西。我俩通过他家阳台翻到“鱼+面”二楼,在房间里一共找见3个女式包,其中在一个黑色的挎包里面找见了一沓百元的钞票,我将钱拿出来后装在自己身上,并将其他两个女式包也偷走了。这次一共偷了5100元,我当时就给了李XX1200元,白色的包内放的是金项链一条、转运金珠2个、金耳环一对,上面都带着标签,还有发票,发票上写的是上海亚一金店。第二天早上,我到金汇商场一楼的金店,和老板商量好每克205元的价格将偷来的金银首饰卖给金店,当时卖了3000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卖完后我和李XX,还有我女朋友潘XX在县城步行街上一家移动营业厅买了两部手机。过了几天,我去找李XX,李XX让我再去“鱼+面”偷钱。我从他家二楼又翻到这间房内,我在柜子里翻到那个装化妆品的女式提包,包内的小钱包内放着大约七、八十元的老版人民币,银行不给兑换,我就将钱花了。2014年10月份我在贾村村委会旁边的商店偷过3次,第一次是10月初,我来到这家商店买烟,我进去后看见这家商店内没人,我顺手在商店柜台的抽屉内偷走了一沓5元,几张10元的钞票,还拿了几盒芙蓉王烟和几瓶饮料。第二次是4、5天后的早上,我来到商店,顺手又拿了3盒芙蓉王、4盒紫云、5盒蓝白沙,还在抽屉里偷了30多元钱。第三次是10月底,我和潘XX一起来到这家商店,我们商量好由潘景园打掩护,我到商店里面去偷。这次我到商店里偷了一条蓝白沙、2条黑塔山,偷完后我将这3条烟卖到了贾村的另一家商店,总共卖了200多元,完后我把卖下的200多元钱全部给了潘景园。2014年12月6、7日的下午,我在孙吉镇“天上人间”网吧上网,李XX过来找到我,他见我后给了我一个金项链,上面还有一个带金佛的吊坠,并说这是他妈的,他还说卖了给我分钱,我就答应了。过了一会,我和李XX从孙吉坐车一起到了县城,我们先在临猗县城转了几家金店,由于没有发票,就没卖出去。完后我俩来到县城金汇商场,李XX在商场里转,我还是来到商场内第一次卖金首饰的那家金店,我拿出东西后,金店内的另一个工作人员说他要了,最后商量以每克150元的价格成交,当时称了16.92克,总共卖了2500元,卖完后我拿着钱就出了商场,我对李XX说卖了1000元钱,我给了李XX1000元钱,剩下的1500元钱我就装在身上。五、鉴定意见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4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4228元、2颗转运珠价值604元、3.5克千足金耳环价值1057元、7.41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2238元、10.67克千足金佛价值3222元。六、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周XX2014年12月11日16时在见证人郭勇刚、张世永的见证下指出孙吉镇“鱼+面”饭店二楼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2、辨认笔录及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周XX2014年12月11日17时在见证人成继刚、刘小波的见证下指出孙吉镇贾村潘XX批发部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3、辨认笔录及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周XX2014年12月11月15时30分指出临猗县城金汇商场内的“中国黄金”就是其出售李XX所盗金首饰的作案现场。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临猗县公安局讯问周XX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构成主观上的明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自然人主体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主观方面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周XX犯罪时虽未成年,但已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临猗县黄金市场中准价格约为每克300元,而周XX代为销售李XX盗窃所得的金饰价格仅为每克150元,明显低于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结合证人李XX、潘XX、原XX、苏XX、原XX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周XX应当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晓荣审 判 员 王谷岩人民陪审员 刘虎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