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学剑与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剑,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东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耿兴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毅,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杨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剑因诉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铜山市场监管局)不履行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剑委托代理人吴忠民,被上诉人铜山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周毅、岳松,原审第三人汉中集团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王学剑向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提交备案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王学剑是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至2004年2月底持有汉中公司股份为2.85%。2004年3月1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汉中公司与范健民(时任汉中公司办公室主任)将申请人所持有汉中公司的2.85%股份转让给车德营,车德营又于2010年10月18日将申请人的股份(2.85%)转让给牛斌(汉中公司副总)。汉中公司、范健民、车德营、牛斌的行为均属侵犯申请人合法财产的行为,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故应当恢复申请人持有汉中公司2.85%的股东身份的备案登记。并提交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认为原告王学剑不符合申请变更股东或备案登记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王学剑的申请未予办理。为此,原告王学剑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学剑诉第三人汉中集团、车德营、牛斌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江苏省铜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将登记在原告王学剑名下的股权由其职工范健民以原告王学剑名义与车德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学剑将其所有在江苏省铜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172.54万元转让给车德营。2010年10月车德营又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350万元全部转让给牛斌。以上转让行为均在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处办理了变更登记。”该院认为:“……范健民根据公司要求将原告王学剑名下股权转让给车德营超越了其代理权,现原告王学剑对此又未予追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王学剑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院判决“确认原告王学剑与车德营2004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德营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告王学剑遂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提交备案登记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系第三人汉中集团原股东,被告关于汉中集团股东的变更登记,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由公司根据股东会议决议进行申请。因此,本案原告王学剑以自然人身份向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申请股东身份变更备案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提交的法院判决书,亦未确认原告持股比例,且原告股份于2004年3月1日被违法转让后,第三人汉中集团的注册资本、股东,以及股东持股比例均发生很大变化,被告如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必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学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学剑负担。上诉人王学剑上诉称,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832号、徐州中院(2015)徐商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学剑与车德营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那么,据此协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自然无效,第三人汉中集团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王学剑的股东身份。因公司怠于履行申请变更义务,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依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备案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请中,并未要求明确其持有股份及出资比例,仅仅是要求恢复股东身份备案,上诉人只有在恢复了股东身份才能有权解决股东比例等一系列民事权利问题。上诉人的请求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无法执行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首先,上诉人主张恢复股东身份至上诉人在股权被转让以前的原始状态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股东身份确立的标志就是股东在公司享有的权益及股份比例,所以股东身份的恢复和股权比例的确立二者密不可分,无法独立完成;其次,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股东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再次,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的股权结构已历经变更,客观上已无法再从现有的股权状态层层回转至原始状态,在法律上除非现有的股东以及以前历任股东配合,否则这一结果无法实现。上诉人如认为股东权益受损可以另行提起股东权益损害之诉达到自己的诉请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另补充:《公司法》第22条是对公司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作出的规定,而并非对公司登记机关设定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将该条款作为其本诉法律依据是不适当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未对上诉人在汉中集团中所持股份的比例进行确认,同时也未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工商行政机关恢复股东身份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恢复股东身份的请求是否成立;2、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仅“确认王学剑与车德营2004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对王学剑要求返还被转让的股权等事项没有支持。且上诉人股份于2004年3月1日被转让后,第三人汉中集团的注册资本、股东,以及股东持股比例均发生多次变化,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后,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履行申请的义务。如果上诉人对工商变更登记有异议,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在目前状况下向被上诉人提出恢复股东身份申请尚不具备条件。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学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