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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浙江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何水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浙江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何水水,张洁,朱飞峰,张静,何瑶瑶,何鹏飞,朱文哲,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46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住所地:丽水市人民街财富国际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831295740。诉讼代表人:邱方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捷蕾。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瑶瑶。被告:何水水。被告:张洁。被告:朱飞峰。被告:张静。被告:何瑶瑶。被告:何鹏飞。被告:朱文哲。被告: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秀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浙江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何水水、张洁、朱飞峰、张静、何瑶瑶、何鹏飞、朱文哲、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捷蕾、涂勇妙、被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何水水、朱飞峰、张静、何瑶瑶、何鹏飞、朱文哲、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901201300000001)。约定:被告荣盛公司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之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附清单)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534.9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月8日,办理了机器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901201400000045)。约定:被告荣盛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以及2014年6月11日荣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90220142800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297号的房屋所有权(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9月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550**号)。被告何水水与张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水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1201400000052)。约定:荣盛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6日之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何水水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限额为1560万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被告张洁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被告何水水需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原告处分其共同财产。被告朱飞峰、张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飞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1201400000053)。约定:荣盛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6日之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朱飞峰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限额为15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被告张静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被告朱飞峰需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原告处分其共同财产。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瑶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1201400000056)。约定:荣盛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6日之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何瑶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限额为15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何鹏飞、朱文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鹏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1201400000057)。约定:荣盛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6日之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何鹏飞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限额为15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被告朱文哲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被告何鹏飞需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原告处分其共同财产。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1201400000054)。约定:荣盛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之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限额为4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4280047)。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2、4、6、15、17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第十二条第2部分分别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一年期年基准利率加1.928%即7.74%,固定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61%(7.74%乘以1.5);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违约,由荣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荣盛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荣盛公司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等,且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期如数支付利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39022015880024)。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7张,总金额为864100元;出票人为被告荣盛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收款人为绍兴市嘉禾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等;出票日为2015年2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保证金比例为50%;垫款罚息为日利率0.05%;如违约,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荣盛公司开具总价为8641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7张。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荣盛公司垫款426522.87元,该款项被告荣盛公司未予归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5280007)。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2、4、6、15、17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第十二条第2部分分别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一年期年基准利率加1.07%即6.42%,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结息;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9.63%(6.42%乘以1.5);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由荣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荣盛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荣盛公司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且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期如数支付利息。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5280008)。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2、4、6、15、17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第十二条第2部分分别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一年期年基准利率加1.07%即6.42%,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结息;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9.63%(6.42%乘以1.5);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由荣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荣盛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荣盛公司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且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费2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何水水、张洁、朱飞峰、张静、何瑶瑶、何鹏飞、朱文哲、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荣盛公司发放3笔借款,并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而荣盛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要求荣盛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及垫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荣盛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包括抵押房产及机器设备)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水水、张洁、朱飞峰、张静、何瑶瑶、何鹏飞、朱文哲、宏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范围之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荣盛公司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390220142800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荣盛公司归还原告为合同编号为CD3902201588002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26522.87元及利息;三、被告荣盛公司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390220152800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四、被告荣盛公司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39022015280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五、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六、在上述第1至第5项款项范围内,原告对被告荣盛公司的抵押物即机器设备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何水水在担保范围之内对上述第1至第5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处分何水水与张洁的夫妻共同财产;朱飞峰在担保范围之内对上述第1至第5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处分朱飞峰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何鹏飞在担保范围之内对上述第1至第5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处分何鹏飞与朱文哲的夫妻共同财产;何瑶瑶、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之内对上述第1至第5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洁辩称:被告荣盛公司是家族企业,公司原效益较好,后因为他人借款作担保出现资金周转问题,导致公司经营亏损,现只能以变卖或拍卖资产来偿还贷款,在拍卖抵押物时请求考虑由我们自己联系卖给同行,可能会价格稍高以偿还贷款。被告荣盛公司、何水水、朱飞峰、张静、何瑶瑶、何鹏飞、朱文哲、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提供的被告何水水与被告张洁的《结婚证》、被告朱飞峰与被告张静的《结婚证》、被告何鹏飞与被告朱文哲的《结婚证》、编号为ZD390120130000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机器设备抵押类)、《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ZD39012014000000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和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550**号《他项权证》、编号为ZB3901201400000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4000000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4000000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4000000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4000000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9022014280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902201528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902201528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欠息清单、编号为CD3902201588002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17张、借记通知17份、承兑汇票垫付款项欠息清单、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发票;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分别与被告荣盛公司、何水水、朱飞峰、何瑶瑶、何鹏飞、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依据合同的性质双方形成借款、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垫付承兑票款的义务,被告荣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承兑垫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荣盛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水水、朱飞峰、何瑶瑶、何鹏飞、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人,对被告荣盛公司的案涉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罚息、承兑垫付票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有权在担保限额内处分何水水和张洁、朱飞峰和张静、何鹏飞和朱文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盛公司、何水水、朱飞峰、张静、何瑶瑶、何鹏飞、朱文哲、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编号为39022014280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4%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7.74%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编号为39022015280007、39022015280008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2%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42%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浙江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编号为CD3902201588002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426.52287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因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确定的债权,对被告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297号的抵押设备(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534.9万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因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确定的债权,对被告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297号的抵押房产(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1503万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何水水、朱飞峰、何瑶瑶、何鹏飞分别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债务在最高额15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被告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债务在最高额4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九、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79元,减半收取57289.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负担1789.50元,被告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何水水、朱飞峰、何瑶瑶、何鹏飞、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5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