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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彭保兰与张振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保兰,张振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保兰。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江。上诉人彭保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振江给刘明奇出具欠条两份,主要载明:“欠工费1000元、欠刘明奇装修款2965元”。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彭保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的银行卡内转入2000元、2300元。2014年3月1日,刘明奇作为甲方、彭保兰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将对债务人张振江享有的到期债权共计3965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振江追索欠款。另查明,原告彭保兰与刘明奇现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保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让4300元,只是说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是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43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明奇与原告彭保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被告张振江的签名,被告也抗辩称在本案发生前不知道该转让协议。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彭保兰要求被告给付3965元(刘明奇债权转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彭保兰要求被告张振江给付82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保兰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彭保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入4300元不是借款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或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款项是合伙资金往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上诉人银行卡内的4300元系借款;二、原审认定刘明奇和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错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明奇已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事项,被上诉人也同意还款,债权转让协议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振江辩称:4300元是加油的钱,因为司机没有卡,因为我跟车打我卡上,与我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本院还查明,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主张收到上诉人4300元系因双方共同干装修工程,当时给的是买装修材料的款项;二审中被上诉人又称4300元系上诉人雇被上诉人押车及给的加油钱。但上述说法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承认确实收到上诉人打款4300元。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8265元及利息,其中包括债权转让款项3965元。被上诉人已收到原审法院给其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被上诉人已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债权转让是否已通知被上诉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打款4300元没有异议,其称收到上诉人4300元系因双方共同干装修工程,给的是买装修材料的款项及上诉人雇被上诉人押车给的加油钱,但上述说法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1日给刘明奇出具欠条两份,该欠条载明:“欠工费1000元、欠刘明奇装修款2965元”。刘明奇与上诉人在2014年3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刘明奇将对债务人张振江享有的到期债权3965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所述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我方,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此案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8265元及利息,在8265元中包括债权转让款项3965元。被上诉人已收到原审法院给其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被上诉人已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应视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上诉人,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3965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6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振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彭保兰8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浩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