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段卫振与葛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振,葛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59号原告(反诉被告)段卫振。委托代理人郝佩佩,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彪,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葛丰。委托代理人刘柔刚,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段卫振与被告(反诉原告)葛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段卫振的委托代理人郝佩佩,被告暨反诉原告葛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卫振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1年2月22日签订《租房协议》和《租赁协议》,租期10年,租金每年10500元。2016年初,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租金时,被告告知原告将2016年租金上涨至每年31500元,并拒绝收取原告租金10500元,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月4日,被告擅自将原告承租的院子大门锁上,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遭受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付厂房,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天,自2016年1月4日至被告交付厂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丰辩称,被告没有妨碍原告使用厂房,而是原告没有按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租赁物造成的,并且原告躲避被告,目的是不愿意给付租金和退回其多占的土地和房屋,此后将大门上锁,导致被告无处找原告,因此被告在大门外又上了一把锁,其目的是让原告交付租金和退回多用的土地和房屋,但至今原告不和被告见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全年房屋租金6000元和500平方米土地租金4500元。针对葛丰的反诉,反诉被告段卫振辩称,在葛丰按照约定向反诉被告交付厂房、土地之日,同意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段卫振(乙方)、葛丰(甲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因乙方生产需要租用甲方位于姜楼村厂房6间约600㎡用于孵化种鸭厂房,租用期限10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租金6000元/年(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先租后用,一次交清一年租金6000元,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2011年2月22日,段卫振(乙方)、葛丰(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姜楼处院内场地约500平方米用于养鸭场,租期10年,租金4500元/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段卫振未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葛丰将厂房大门上锁。2016年1月13日段卫振曾因纠纷报警,经新城分局潘塘派出所调解未果,段卫振诉至本院。庭审中,段卫振、葛丰均认可涉案土地系从葛丰从姜楼村其他村民处转租而来。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姜楼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涉案土地来源于村民承包耕地明细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段卫振、葛丰的当庭陈述及《租房协议》、《租赁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姜楼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涉案土地来源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本案中涉案土地均系村民承包用耕地,葛丰未经规划许可变更上述耕地用途并加盖厂房,故段卫振、葛丰据此签订的涉案租赁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双方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此基础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卫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葛丰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元,分别由原告(反诉被告)段卫振、被告(反诉原告)葛丰各自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神保